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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75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陳如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一0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月加計九百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迄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止,共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放款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
被告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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