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小,1763,201608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76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范淑美
被 告 蔣芬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4 日間向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嗣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3 月22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該銀行在台灣的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按期依其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按交易金額2%計算,如低於新台幣(下同)1,000元,以1,000元計算),餘款則年息19.929%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約定條款第15條),並應按期繳納信用卡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等費用,逾期未依約繳納消費本金及預借現金本金,亦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被告就消費及預借現金本金應自當期結帳日起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

距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0年6月3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簽帳款新台幣(下同)5萬3157元、之款項尚未清償,且已逾二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亦已喪失每月繳納最低金額之權利,而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利息僅請求自訴訟繫屬之日起往前回溯 5年之部分)。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證。

信用卡申請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含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