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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78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張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柒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柒仟玖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2 月22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現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3月22日起至94年2月22日止(借據第1條),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利息(借據第2條),每個月為1期,分60期並依年金計算方法按月償付,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書第5條)。
嗣訴外人萬泰銀行與原告簽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若借款人屆期不依約清償時,由原告負理賠之責。
詎被告借得款項後,僅繳納至89年4月22日該期,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9萬7682元。
原告已於90年8月27日依約給付賠償金額9萬4710元(萬泰銀行欠款本金餘額九成即8萬7914 元、賠付期前利息及違約金6,796 元)予訴外人,原告因理賠而取得債權人之地位,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債權移轉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以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利息請求訴訟繫屬之日起往前回溯 5年之部分)。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理賠申請書、匯出匯款回條、理賠金額計算表為證。
理賠申請書、理賠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書部分,核與各該原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55元(即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55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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