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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796號
原 告 新得利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黃佩婕
被 告 楊德威遠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474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1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倉儲,並將貨物(進口啤酒)存放於原告倉儲,租用期間自民國104年6月30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45,618元,被告僅繳納80,144元,尚積欠65,474元,經寄發律師函後,被告仍未給付,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異議狀內陳述尚有糾葛。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倉儲租金65,47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對帳明細表、律師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僅於異議狀內陳述尚有糾葛云云,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4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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