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800號
原 告 李良賢
被 告 林燕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註:被告雖具狀請求變更期日,然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收受),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受被告之委託,自民國(下同)103年11 月間起至104年3月間止,陸續為被告代墊中國信託、澳盛銀行、花旗銀行、華南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註:最後1 次代墊係於104年2月28日),金額依序分別為4000元(中國信託)、1萬1170元(澳盛銀行)、2萬2287元(花旗銀行)、2萬3997(華南銀行),合計為新台幣(下同)6萬1454元。
經原告要求被告償還上開項款,然迄今未獲置理。
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上開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卷附之繳款單及代收收據影本可稽(卷第8至28 頁),經核與各該正本相符,自堪可信為真實。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受被告之委託而代墊上開(二)所述之必要費用,既如前述。
則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依上開規定,為本件必要費用之請求及自最後支出日(即10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