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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820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謝芳璟
粘舜強
被 告 林漢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伍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間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期限為1 年,到期得以原契約內容延長期限,不另換約,其後亦同(契約第2條),約定依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契約第3條),暨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契約第8條),且如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契約第11條第1款)。
嗣被告至95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 萬2565元,未依約繳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即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又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是被告應給付自95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又寶華銀行於已於95年12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予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後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月13日將其債權讓與予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9年3 月3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予原告,原告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往來明細查詢單、公告為證。
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核與原本相符。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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