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小,1835,201609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835號
原 告 張蕙如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吳俊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 規定:「(簡易程序)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該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規定,於小額事件準用之。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承租用戶,並自民國104 年起承租使用系爭門號迄今。

惟於105 年4 月至6 月間,他人多次撥打原告使用之系爭門號時,屢顯示「您撥的電話是空號,請查明後再撥」或「轉接語音信箱,嘟聲後開始計費」等通話品質嚴重不良之情形,造成原告於工作上接洽業務因客戶撥打電話不通蒙受損失,及生活上家人或朋友電話聯繫衍生諸多困擾不便,雖經協調,被告僅表示願退還原告所繳納之電信費用,不願賠償原告所蒙受之損害。

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被告既為國內頗具規模提供電信服務之知名業者,理當提供消費者良好之行動電話通話品質,並確保其所提供之電信服務符合提供商品或服務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被告卻提供通話品質嚴重不良之電信服務予原告,致原告按月繳納高額之電信費用,卻承受無法合理期待之電信服務,致遭受損害,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退還105 年4 至6月份之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3,581 元,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3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10,743元,共計14,324元,以資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具狀抗辯略以: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提供通訊品質不良之電信服務予原告,致使原告按月繳納高額電信費用,承受無法合理期待之電信服務,致受有損害,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目的在於保護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本件原告並未受有健康或安全上之損害,其依消費者保護法為請求,容有錯誤。

㈡況本件原告原係於96年11月30日向被告申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5 月3 日始更換使用系爭門號,於102 年8 月14日續約2 年,於104 年8 月5 日再續約2 年,資費為每月月租費179 元,被告則提供每月80元之月租費減免;

其後原告變更資費為每月月租費299 元,甚至於原告所稱通訊品質不良之105 年4 至6 月間即105 年6 月7 日,再將資費調整為每月月租費699 元,可見本件並無原告所稱通訊不良之情形,否則倘真有原告所指稱收訊不良至無法通話之情形,被告在未有任何改善前,自不可能還繼續向被告承租行動電信服務,並調整為費用較高之月租資費。

㈢被告雖曾接獲原告反應收訊品質問題,惟此本為行動通訊服務之特性,蓋行動通訊係用戶隨身攜帶使用,為移動式提供服務,行動通信之電波穿透物理特性,本受基地臺架設位置週遭地形地物影響,如建築物之外牆、隔間牆及樓層地板,亦常因天候、地形、時間、網路及用戶不預期同時使用同一基地臺等因素而變動,故不得認為被告提供之電信服務有何瑕疵。

況被告於接獲原告表示室內部分區域通話有不正常情形,工程人員曾建議原告加裝訊號延伸設備以改善原告住所之室內收訊,惟遭原告拒絕。

倘係被告之電信機線設備有何障礙、阻斷,應係室內或室外均無法接收訊號,故足認原告行動電話在住處縱有收訊情況不佳,應與其住家建築物所處環境因素有關,並非被告之電信機線設備有何障礙、阻斷。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不良,係因被告系統或電信機線設備有何障礙、阻斷所致,縱有原告所稱通訊不良情形,亦不可歸責於被告。

至於原告所稱被告客服人員表示願意退還原告所繳電信費用乙節,經查證被告客服人員僅係建議原告可考慮改變費率,於重批帳單後可減免部分金額,並非承認有通訊不良而願意退費。

㈣另外針對105 年6 月8 日被告訊號異常事件,因當日上午9時19分,被告3G語音交換機軟體出現異常,導致包含原告在內之部分用戶語音受話受到影響,數據傳輸則完全正常,此異常狀況已於當日上午11時7 分排除,用戶亦陸續恢復正常通話。

對於因此所造成用戶之不便,被告已對包含原告在內之受影響用戶,減收月租費%5。

則被告既已依電信法第23條規定扣減所收取之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係與法不合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等額之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系爭門號承租用戶,系爭門號迄仍為其所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電信費繳款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及續約同意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使用之系爭門號於105 年4 至6 月間,有他人多次撥打原告使用之系爭門號時,屢顯示「您撥的電話是空號,請查明後再撥」或「轉接語音信箱,嘟聲後開始計費」等通話品質嚴重不良之情形,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退還其該段期間所繳納之電信費用共計3,581 元,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給付該金額3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10,743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關於105 年6 月8 日被告部分地區通訊品質不良部分:本件被告於105 年6 月8 日上午9 時19分,因3G語音交換機軟體出現異常,導致包含原告在內之部分用戶語音受話受到影響,傳輸則完全正常,此異常狀況已於當日上午11時7 分排除,用戶亦陸續恢復正常通話等情,此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原告於105 年6 月8 日撥打被告電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之網頁公告(見本院卷第5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105 年6 月8 日上午9 時19分至11時7 分期間,因電信機線設備障礙而致發生用戶不能使用電信服務之情形。

惟本件被告為第一類電信業者,自有電信法第23條規定:「用戶使用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因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損害時,其所生損害,電信事業不負賠償責任,但應扣減所收之費用」之適用,此對照85年2 月5 日修正前原條文即電信法第15條第2項規定:「電信之傳遞,因不可抗力之障害,致遲滯不能傳達時,電信機關不負賠償責任」,修正時將不可抗力之要件刪除,其立法理由乃參酌國際電信公約第21條:「各會員對於國際電信業務之使用者,尤其關於賠償損害之要求,不承諾責任」,及新加坡電信局法第39條:「公司因任何資訊傳輸服務或其輔助性服務之不履行、干擾、終止或限制,或在資訊傳輸上之遲延或過失,至對他人造成傷害、損失或損壞者,不負其責」等之規定,明訂關於損害賠償之要求,不負賠償責任,以杜爭議(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5卷第6 期院會紀錄第159 至160 頁);

再參酌修正前電信法第15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無非考量電信服務技術上難以擔保永不發生傳輸失敗之狀況,且電信事業基於其公用性,業者並無任意拒絕電信之接受及傳遞之權利(電信法第22條第1項參照),其費率須為一般大眾可得負擔之合理費率並受國家之管制,加以技術上業者無從得知其所傳輸資訊之價值,亦無從以區別費率或拒絕傳輸進行風險之控管,然電信傳輸一旦發生障害所致使用人之營業損失可能數額極鉅,若不排除電信業者該部分賠償責任,將使電信業者隨時處於蒙受無法承擔之損害之狀況,終致無人願意提供電信服務而使用戶同受其害,是以國際上均採使電信業者於所收取費用範圍內負擔(即應扣減所收費用)之方式處理。

是電信業者對其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所致不能傳遞之損害,縱使具有可歸責事由時,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由上開規定,可知被告對於系爭門號於105 年6 月8 日上午9 時19分至11時7 分期間,因其電信機線設備障礙而致不能使用之情形,雖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然依電信法第23條規定,原告僅能請求按比例扣減當月之月租費,被告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就此既已扣減原告5%之月租費,有網頁公告及105 年6 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則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係於法不合。

⒉關於原告所指105 年4 月至6 月間通訊不良部分: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使用之系爭門號於105 年4 至6 月間,有他人多次撥打原告使用之系爭門號時,屢顯示「您撥的電話是空號,請查明後再撥」或「轉接語音信箱,嘟聲後開始計費」等通話品質嚴重不良之情形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而原告就此雖提出其與被告工程部門或客服人員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惟依該等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僅足證明原告前於105 年6 月7 日曾向被告反應其在昌平路3 段廁所及樓梯間時偶有通訊不良問題,及其對於每月通話費用金額過高有所不滿,尚不足遽以為系爭門號於105 年4 月至6 月間有其所稱前述他人無法撥打進來之通訊不良情形。

②況縱認系爭門號於105 年4 月至6 月間確偶有原告所稱他人無法撥入之情形,惟原告亦自認其所主張通訊不良之情形,係在伊住家樓梯間及住家廁所,有時候會有通訊不良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參以原告之系爭門號於105 年4月至6 月份之網內、外通話費均高達1 千餘元(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足見原告於其所稱前述住家樓梯間或廁所以外之地點,均仍可收訊使用。

又原告於其住家樓梯間或廁所使用系爭門號時,即令偶有通訊不良之情形,但行動電話係透過基地臺等為語音及非語音通信之移動式產品,其收訊品質之良窳不僅受到基地臺架設密度之影響,更因地形位置、建築物高低、使用時間及使用者人數等因素而有所差異,甚者,縱處於同一訊號區域內,不同之行動電話使用者,其收訊情況亦與各使用者所在之使用環境、樓層、面向及附近建築物等情形而有差異,此係行動通信本身之特性所致;

且行動通信係用戶隨身攜帶使用,為移動式提供服務,基於電波傳遞物理特性,行動通信之電波穿透,易受基地臺架設位置週遭地形地物影響,如建築物之外牆、隔間牆及樓層地板,皆會造成電波訊號衰減,因此行動通信品質(包括語音及無線上網資料下載速率)亦常因天候、地形、時間、網路及用戶不預期同時使用同一基地臺等因素而變動。

若電波訊號強度低於有效接收訊號強度時,使用者將無法順利完成通訊。

基此,用戶使用行動通信網路的傳輸速率,將視網路電波涵蓋及鄰近區域同時使用者數之多寡,而有差異,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參以原告亦自認其所指通訊不良之情形僅發生於其住家樓梯間及廁所,而非於戶外未受建物遮蔽影響所發生,堪認該地區之訊號涵蓋並無何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之情形,原告行動電話在住處樓梯間或廁所收訊不佳應與其住家建築物所處環境因素有關。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上址住處樓梯間及廁所使用手機行動通信訊號不良,係因被告系統或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所致,即不能證明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尚難推認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退還其105 年4 至6 月份電信費用計3,581 元云云,自係於法不合。

⒊再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固定有明文。

惟其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

又何謂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第1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係指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而所謂「欠缺安全性」,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4 至6 月所提供之通訊行動服務有通訊不良之情形,僅係被告在該段期間內提供之通訊行動服務是否符合約定,尚難認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況被告於該段期間提供之通訊行動服務,除前揭105 年6 月8 日之事故,依法應予扣減被告所收費用,且被告亦予以扣減外,尚難認有何原告所指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已如前述,且亦無證據足證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自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給付不完全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退還105 年4 至6 月份之電信費用計3,581元,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10,743元,共計14,324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