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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86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許芝瓈
被 告 陳榮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雖於言詞辯論後具狀撤回起訴,惟被告已於異議期限內表示異議,是本件尚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本院仍應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6年間向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商業銀行,該銀行嗣後於96年12月1日與原告合併,並由原告為存續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下稱系爭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約清償,如逾期未清償,除償還本金外,應另行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之循環息及繳納相關費用。
詎被告陸續簽帳消費後,自民國(下同)94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2月23日止,未受償之金額計為本金新臺幣(下同)42,288元及循環利息3,272元、費用1280元,共計46,840元及按循環息19.7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840元,及其中本金42,288元自民國95年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被告並無辦理原告所提系爭信用卡,且被告確實並無系爭信用卡之消費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簽帳消費款,自應提出被告有簽帳消費之資料以為佐證。
又原告前已於100年間對被告聲請100年度中小字第768號支付命令,嗣後又撤回聲請,今就同一事件重行請求,已致被告精神損害,被告不同意原告再次撤回起訴,且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6年間向華僑商業銀行(華僑商業銀行嗣後於與原告合併,並由原告為存續銀行)請領系爭信用卡使用,詎被告陸續簽帳消費後,自94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2月23日止,未受償之金額計為本金42,288元及循環利息3,272元、費用1280元,共計46,840元及按循環息19.7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語。
被告則以前詞否認之。
經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之前身華僑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陸續簽帳消費後,自94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2月23日止,未受償之之金額計為本金42,288元及循環利息3,272元、費用1280元,共計46,840元未清償。
惟被告業已否認有申請系爭信用卡並簽帳消費積欠上開金額等語,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金額計算表、月結單等件為證,惟原告所提上開請求金額計算表、月結單(繳款截止日自94年2月21日至95年8月21日),均為原告所自行製作,既經被告否認真正,自無從據此即認被告確有使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積欠上開金額之事實。
雖原告就此另主張依VISA國際營業規章第二冊爭議解決規則之第一章表1-4交易單據保存期間規定,交易單據僅保存180日,故原告始無法提出交易單據等語。
惟縱有上開保存期限之規定,亦難解免原告應就被告確有簽帳消費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再衡之常情,原告自陳被告於94年10月即未依約繳款,則原告理應及早以上開交易單據為佐證對被告確認債權,以杜免爭議。
然原告捨此而不為,竟遲至近十年後,始於105年5月20日具狀向本院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自95年5月24日起按年息高達19.71%計算之利息(104年9月1日以後依銀行法規定減為年息15%),則其交易單據滅失之不利益,自難歸由被告負擔。
雖原告再陳稱,其均有將上開信用款月結單寄達被告,且被告並曾於94年5月13日、5月27日、9月2日繳納3,670元、3,800元、287元,是被告理應知悉上開欠款且斯時被告並無異議等語。
然被告已否認有收受上開信用款月結單及曾於上開時間繳納上開欠款,就此原告亦自陳其無法提出被告曾收受上開信用款月結單及本人曾繳納欠款之證明。
此外,原告亦無從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以實其說。
從而,本件原告以被告有上開刷卡消費積欠款項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尚難遽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尚未能就被告有刷卡消費積欠款項之事實,加以積極舉證證明,其主張尚非有據。
從而,原告主張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6,840元,及其中本金42,288自民國95年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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