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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89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彭麒祥
廖偉滄
馬明志
被 告 雷正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叁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4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彰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新高里中彰快速道路25.4K處,因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李同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117元(包含零件費用2,977元、工資900元、塗裝3,2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酒後駕車,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業據其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見105年度投小字第28號卷第7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補充資料表、車損照片、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9至22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於104年12月4日19時35分左右駕駛自小客車AMA-7053,在臺中市太平區台74線25.4K處與自小客車7157-D2發生車禍,後來警方過來實施酒測,我配合做酒測,酒測時間為20時3分,酒測值每公升0.53毫克。
我於104年12月4日17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與后庄路口的一處工地飲酒,我當時喝約2瓶各350C.C的啤酒,並於17時30分許飲用結束,但當時還有在該處坐一下,於快19時左右駕車AMA-7053離去。
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AMA-7053從中清路與后庄路離開,並沿中清路開再接到環中路,之後直接上快速道路74號上,就一直沿快速道路行駛,直到快到中山交流道出口處前與前車7157-D2發生擦撞肇事,當時我車速大概10幾而已,因為有點塞車,走走停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參以系爭車輛係車尾受傷乙情,有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駕駛車輛之碰撞所造成,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117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2,977元,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而系爭車輛於100年7月出廠、訴外人李同偉於100年7月7日領照,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105年度投小字第28號卷第7頁),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4年12月4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4月又27日,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5月計算,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9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工資900元、塗裝3,240元,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4,539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6月7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4,539元,及自10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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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77×0.369=1,0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77-1,099=1,878
第2年折舊值 1,878×0.369=6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78-693=1,185
第3年折舊值 1,185×0.369=43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85-437=748
第4年折舊值 748×0.369=27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48-276=472
第5年折舊值 472×0.369×(5/12)=7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72-73=3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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