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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933號
原 告 黃龍松
訴訟代理人 黃美珠
被 告 方振偉
訴訟代理人 方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27日,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拍定取得坐落原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之權利範圍為5440之162)上之同段5641建號房屋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屋),並於97年11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惟被告僅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未同時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或使用權源,故系爭房屋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得本於應有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按原告應有部分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適當,是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式:69平方公尺×5840元×10%÷12月×162/ 5440=100,元以下4捨5入),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6000元(計算式:69平方公尺×5840元×10%×162/5440×5年=6000,元以下4捨5入)。
另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非坐落於某1共有人持分上,因共有持分抽象存在於土地任何角落,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9平方公尺,非僅坐落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202號(下稱前案)事件中共有人黃美珠之土地持分16.2平方公尺(544平方公尺土地換算持分5440分之162)上,是共有人之一之原告自得依自己之持分向被告為本件請求,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對原告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440分之162取得占用權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元。
二、被告則以:本院前案中之原告訴訟代理人黃美珠以伊自己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業已於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中認定系爭房屋係坐落黃美珠共有系爭土地之5440分之162持分上,並據此判決被告應給付黃美珠系爭房屋使用黃美珠持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在案,是原告並非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相對應土地持分所有權人,自無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餘地,縱認原告有權為不當得利之請求,亦應為原告與黃美珠就前案判決之金額共同受領,不得再以不同所有權人名義向被告一再為請求。
況5年內之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均有變動,不得均以最高之5840元為計算,且以前案判決所示被告需取得黃美珠持分土地,方可不付租金,是倘若原告等全數共有人對被告均有此請求權,被告豈非必須取得544平方公尺之全部土地,方可不付租金,由此可見原告請求顯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黃美珠前為系爭同段168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81平方公尺)所有權人,於81年間將系爭1687地號土地與其他5筆土地辦理合併成為系爭土地(面積544平方公尺),並於81年12月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美珠應有部分為544分之81(即5440分之810,共對應系爭公寓大廈共5個樓層);
而系爭房屋為系爭公寓大廈之第4樓層,系爭公寓大廈共5層樓,每1層樓所對應坐落之16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5440分之162;
系爭公寓大廈第1層樓及第2層樓為同一5639號建號,82年為第1次保存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即黃美珠之長子蔡志勇;
第3層樓(建號5640號)、第4層樓(建號5641號)第1次保存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即黃美珠之次子蔡志成;
第5層樓(建號5642號)第1次保存登記所有權人為黃美珠;
其後黃美珠就伊所有16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440分之810,先於83年將其中權利範圍5440分之162賣予黃美珠之妹黃美娥(黃美娥並取得第5層樓即5642建號房屋,嗣後於84年間賣給蔡志勇),另於88年將其中權利範圍5440分之162賣予原告(原告為黃美珠之弟,並取得第3層樓即5640建號房屋),復於97年將其中權利範圍5440分之162贈與黃美珠之長子蔡志勇(蔡志勇並為系爭公寓大廈第1、2層樓房屋之所有權人),黃美珠目前剩餘5440分之162持分土地(對應之房屋樓層為第4層樓,即系爭房屋);
被告透過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902號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即系爭公寓大廈第4層樓之所有權,於97年11月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系爭土地100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3,600元,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3,760元,105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5,84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前案判決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案查核屬實,當堪認無疑。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其立法意旨,乃為維持建築物區分所有權與基地共有權之一體化,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
準此,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築物與其所屬基地所有權之權利人同一者,應受上開不得分離轉讓之限制,固不待言;
惟若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築物與其所屬基地所有權已非屬同一人者,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人及所屬基地所有權人,各自得獨立處分其權利,則無從適用首開規定,限制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基地共有人應併同轉讓其等房地權利之餘地,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定意旨可參。
另按「建築物與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
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亦規定甚明,則揆諸上開文義「專有部分不得與”其”基地所有權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建物自需與配屬之基地而併為拍賣,尚非籠統不問配屬關係逕就基地應有部分併付拍賣即可。
是執行法院遇有配賦關係不清之情形,應按建物專有部分之比例職權配賦坐落基地之權利範圍,以資確定拍賣之範圍,亦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1894號裁定足資參照。
承上,系爭公寓大廈每1層樓所對應坐落之1686地號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為5440分之162,而系爭房屋所配屬之基地應為上開黃美珠目前剩餘5440分之162持分之系爭土地,另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5440分之162持分則為系爭公寓大廈第3層樓即5640建號房屋之配賦基地,業經本院前案判決審認如前,已如前述,則被告既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9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於97年8月27日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於97年11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被告僅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未同時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或使用權源,亦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當屬未能於拍賣時同時取得配賦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即黃美珠目前剩餘5440分之162持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源,則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倘若得取得黃美珠目前剩餘5440分之162持分之系爭土地,即已屬取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至甚明確。
準此,被告辯稱其僅屬無權占用黃美珠目前剩餘5440分之162持分之系爭土地,尚非無權占用原告權利範圍5440分之162持分之系爭土地,自無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餘地等語,當屬有據,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遲延利息,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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