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小,1949,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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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949號
原 告 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麗華
訴訟代理人 廖聰熹
被 告 張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建號為:南屯區黎明段2614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博愛社區大樓社區之住戶,依社區大樓規約之約定,每月應給付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詎被告積欠民國98年、99年、101年、103年1月至9月,共計45個月之管理費22,500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原告所述顯與事實有違。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社區大樓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報備證明、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存證信函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爭執事項,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社區大樓規約第10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5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法院依職權發而已,法院無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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