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方面
-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4年7月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
-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協議第2條之約定係指原告給付違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及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臺灣高等法院10
-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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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952號
原 告 邱政男
被 告 劉芸禔即劉文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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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於本院民國105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開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4年7月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對於台灣小肥羊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小肥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事件之刑事、民事一審、民事二審都有依法委任甲方(按即原告,下同)處置,且乙方同意給付甲方所有有關台灣小肥羊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及小肥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的法院判決賠償費用的50%的金額,若乙方和小肥羊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及小肥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在法院判決前已經和解,乙方亦同意給付甲方和解金50%的金額。」
,而臺灣高等法院業以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16號判決小肥羊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34,383元確定,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上開賠償金額之50%即17,192元(計算式:34,383元×50%=17,1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然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協議第2條之約定係指原告給付違約金予被告後,雙方不能再因剩餘財產、家庭生活費、精神撫慰金、贍養費追究對方,此觀系爭協議係因上開事項而成立和解即可明。
又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5月2日傳喚被告出庭,係因被告於於105年4月4日對原告為公然侮辱之行為,與系爭協議無涉,況系爭協議中亦未約定被告因此得免除第5條約定之給付責任。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及105年9月1日之陳報狀略謂:兩造雖有約定系爭協議,然原告卻於105年4至5月間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已違反系爭協議第2條之約定,故系爭協議無效,被告無須支付原告任何費用。
又原告與被告於100年4月30日結婚,雙方在婚姻中因原告愛計與無數人打官司,原告將所有心力都放在官司上,不照顧家庭小孩,故雙方婚姻早已名存實亡,又被告於101年懷孕時,原告也強迫被告一定要出去工作,被告只得在新竹小肥羊火鍋店工作,但被告懷孕在身,實無法繼續勝任火鍋店外場之工作,店長知悉後也要被告離職,當時被告已投訴勞工局,原告卻仍要求被告要上訴,若不上訴要則要與被告離婚,因被告當時不願離婚,故順從原告之要求同意原告擔任訴訟代理人,沒想到原告竟無限上綱,事事要求被告要順從他,但被告已無法再事事按原告之要求生活,故原告於103年10月向新竹地方法院訴請離婚。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16號民事判決影本、電子郵件列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被告自應就系爭協議有無效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被告固主張因原告已違反系爭協議第2條之約定,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之告訴,致系爭協議無效云云,惟觀諸系爭協議係雙方對於離婚後之剩餘財產、精神撫慰金、贍養費及家庭生活費成立和解後所簽署,則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第2條前段約定不得對他方有所請求,係指因上開事項所提出之訴訟而言,堪信為真實;
參以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437號傳票之案由欄係記載為「妨害名譽」,原告復主張上開妨害名譽之情事係發生於105年4月4日,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依調查及審酌上開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437號妨害名譽一案與系爭協議無關乙情為可採。
此外,依系爭協議約定之內容可知,雙方若有違反系爭協議第2條之效果,除約定若已提出訴訟者,應於系爭協議簽立起5日內全數撤回、撤銷、解除或終止外,並無系爭協議將因此無效或得據以解除之約定,則系爭協議亦不會因兩造違反第2條之約定而導致無效,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有無效之事實存在,則原告依爭協議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法院判決台灣小肥羊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應賠償被告34,383元之50%金額即17,1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起訴而送達支付命令,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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