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小,2001,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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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001號
原 告 郭玉財
被 告 劉進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附民字第1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能預見將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而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日9時許,與訴外人陳宗泰聯繫後,先於同日11時許,至台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以其名義申設丙帳戶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復於其後某時,在該分行對面某7-ELEVEN便利商店前,將其向台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付陳宗泰,並向訴外人陳宗泰收取報酬新台幣(下同)6,000 元;

另於104年4月7日11 時許,至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以其名義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復於其後某時,在台中市文心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將丁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訴外人陳宗泰,並向陳宗泰收取報酬5,000元,被告因而獲利共1萬1000元;

訴外人陳宗泰(其涉犯以丁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其後某時,分別將上揭丙、丁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轉售予訴外人劉毓聖【其涉犯對原告、林孟賢及吳睦麗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 次)確定】,嗣訴外人劉毓聖取得上開丙、丁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即與訴外人何榮宗、莊宏年、江國毅、廖基綜及王美玲【其等涉犯對原告、林孟賢及吳睦麗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1年1月或1年(各3次)確定】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訴外人劉毓聖先於104年4月20日12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原告,向原告佯稱係其同事「張呈堂」,急需資金週轉,要求原告匯款以供應急云云,以此方式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2分許,在合作金庫大里分行,臨櫃匯款4 萬元至訴外人劉毓聖所指定之丁帳戶,旋遭逕予提領完罄。

被告上開行為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涉嫌幫助共同詐欺罪提起公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026、25088、28354 號)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449號),嗣經鈞院刑事判決幫助詐欺罪在案(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8號)(註:被告涉犯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所確認,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

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

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

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 (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

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

次按,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計有4 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因果關係)、第2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

就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幫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唆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

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力,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內。

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狀況偶而需交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籍此逃避檢警查獲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以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之人應係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之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

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於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

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兩個要件。

本件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之事實,雖無法認定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已足認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已明。

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被告幫助詐欺之4 萬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詐欺原告之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則為幫助該詐欺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五、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4 萬元之損失甚明。

是原告本於上開(四)所述之規定,對被告請求上開金額4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分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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