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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05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被 告 劉銘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壹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肆仟叁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間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前身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同時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銀行,是由台北富邦銀行概括繼受富邦商銀所有之權義)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可持卡消費,然應依約繳款,倘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截止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則應加計依約定年息百分之15.5計付之循環利息(另利率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百分之15)。
嗣被告其後持卡消費,然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4月1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9,131元(包含本金34,306元、利息4,825元)未為清償。
嗣台北富邦銀行於95年7月17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依公告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原告嗣於本院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撤回原請求關於違約金部分之聲明)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350元(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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