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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理由書
105年度中小字第208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許芝瓈
被 告 林鈺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茲補充前開判決之理由如下: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5月26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並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供被告使用,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及預借現金,被告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後,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違反應依約給付原告循環信用利息;
並應按期繳納信用卡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等費用,逾期未依約繳納消費本金及預借現金本金,亦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被告就消費及預借現金本金應自當期結帳日起依約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逾期未繳款,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暨104年4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105年1月6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新臺幣(下同)8,868元及費用1,220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自105年1月7日起給付利息。
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而兩造原本契約約定之利率超過15%,是被告應給付自105年1月7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內容沒有意見;但既然已經停卡了,利息就不應繼續收取;
且被告因罹患情感性失覺失調症還在住院,無法工作,所以無法繼續繳款,希望等被告有工作有錢了,再慢慢返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欠如起訴聲明所示之金額未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且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明細、電腦帳務資料、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惟被告以前詞置辯之部分,經查:1.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可知(見本院卷第20頁),持卡人連續兩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得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是原告因被告連續遲延給付債務,而依約對被告為停卡之處置,乃符合兩造間契約之約定。
而一旦停卡後,先前被告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被告依約仍有給付、清償之義務甚明,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載有明文,被告之遲延責任不因信用卡遭停卡而免除或中斷。
被告以信用卡遭停卡為由,主張免除停卡後之利息負擔等語,欠缺所據,並無理由。
2.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被告因身體、經濟因素,請求緩期償還債務,既未獲原告當庭同意,本院即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免除一部債務或緩期清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717元,及其中78,629元自10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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