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小,214,201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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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1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周鴻俊
被 告 陳子榆即陳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674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2日起至民國95年10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10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月8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5年10月16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91,67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萬泰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計算書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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