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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姚成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48,693元自民國94年1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7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其限自核貸日起為一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又依約被告應按期於每月20日償付當月最低應繳金額,借款利率為年息18.25%,如未依約給付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另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
惟被告自民國93年11月2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如聲明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嗣普羅米斯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借款人。
惟經催告被告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48,693元自民國9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請書暨約定事項、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被告積欠借款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應返還積欠之借款本金部分應堪認定。
四、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利息部分: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所提約定條款記載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未超過上開民法第205條規定週年利率20%,故原告主張依週年利率20%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於准許;
另原告主張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亦與依上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遲延利息自104年9月1日以後逾年息百分之15部分,乃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另本院就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為一部敗訴之判決,爰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1,07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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