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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23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謝芳璟
被 告 邱名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其中⑴新台幣伍萬捌仟貳佰肆拾元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⑴之①新台幣肆佰捌拾肆元按年息10.99%,其中⑴之②新台幣貳萬零捌拾玖元按年息11.79%,其中⑴之③新台幣參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按年息12.79%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⑵新台幣參佰零肆元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7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⑴前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4日向其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並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核發信用卡供被告使用,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及預借現金,被告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後,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按交易金額百分之5計算,如低於新台幣(下同)1,000元,以1,000 元計算),餘款則依12.99% -20%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約定利用卡利率一覽表),逾期未依約繳納消費本金及預借現金本金,亦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並應繳滯納金(信用卡約定事項第2條)最多3期,分別依序為300元、400元、500 元。
距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5年6月19日止,尚積欠簽帳消費款 5萬8240元、利息3,972元、滯納金1,200元。
⑵原告另於同日亦向其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註:1張申請書申請2張信用卡),並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核發信用卡供被告使用,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及預借現金,被告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後,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按交易金額百分之5 計算,如低於新台幣(下同)1,000元,以1,000元計算),餘款則依12.99% -20%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約定利用卡利率一覽表)。
距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5年5月19日止,尚積欠簽帳消費款304元。
以上合計6萬3716元尚未清償,且已逾二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亦已喪失每月繳納最低金額之權利,而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
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包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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