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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241號
原 告 高紹庭
被 告 程富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8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1段與建軍二街時,自後追撞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肇事責任,系爭車輛經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33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3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致受有修復費用之損害,惟系爭車輛之車主為李麗靜,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自承,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遭受損害乙節,尚無足採。
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致生本件車禍,然其既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復未提出車輛所有權人李麗靜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之證明,則原告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即非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3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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