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小,2261,2016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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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261號
原 告 興岦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政庭
訴訟代理人 何明坤
被 告 劉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3日晚上,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博館路往健行路方向行駛,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訴外人何明坤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13,500元,又系爭車輛修護完成後,市場交易價值應有所減損,考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零件折舊因素,原告就系爭車輛技術性貶值及交易性貶值的損害,合計請求13,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訴訟標的為認諾,但被告必須出監後,才有可能履行對原告之請求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且被告在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及45年台上字第31號等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3,5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修復費用之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承認原告之請求,對訴訟標的認諾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2頁),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及45年台上字第31號等民事判例意旨,法院即應本於該項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500元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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