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小,229,201603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29號
原 告 蕭慕慈
訴訟代理人 任為睛
被 告 張士建
被 告 富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儒
訴訟代理人 陳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被告張士建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日起、被告富主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士建係被告富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主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張士建於民國103年4月18日22時25分許,駕駛被告富主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自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蕭永洪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又向前推撞訴外人廖志彬所駕駛於正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8,180元(零件費用99,280元、工資48,900元,合計148,180元,其中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為58,180元),且事故當時支出道路救援費1,200元、交通費1,150元,以上共計60,53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翔方汽車有限公司服務憑單、和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購票證明、行照等件為證,另本院亦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而本件事故經臺中市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認為被告張士建行駛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亦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張士建負過失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1.汽車修理費用: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37,680元,其中工資46,400元、零件91,280元,有前揭估價單等件為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係於西元1995年(即民國84年)5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3年4月18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8年餘,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為9,128元(計算式:91,280×0.1=9,128)。

另加計工資費用46,400元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5,528元。

2.道路救援費用、交通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於事故當日無法移動,致原告支出道路救援費用1,200元、交通費用1,150元,業據其提出翔方汽車有限公司服務憑單、和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購票證明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3.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57,878元(計算式:55,528+1,200+1,150=57,878)。

五、從而,原告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張士建自105年2月2日起、被告富主公司自105年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連帶負擔95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