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小,230,2016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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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3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邱祖賢
被 告 林廷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零玖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柒仟零柒拾參元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0年11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並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書,依約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約定條款第15條第1項),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

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是被告應給付自逾期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契約約定之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104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新台幣(下同)5萬9093元(內含本金5萬7073元、利息2,020元),尚未清償。

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為證。

信用卡申請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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