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小,231,201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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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31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周品言
被 告 劉芳婷即廖劉芳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334元;

及其中新臺幣83,437元,自民國96年12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7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744元,及其中新臺幣83,437元自民國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134元,及其中新臺幣83,437元自民國96年12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申辦信用卡,立有申請書,約定依年息20%計算利息。

嗣被告至96年12月19日止尚欠本金83,437元、自民國96年4月26日起至96年11月25日止之利息7,697元、自96年5月26日起至96年7月25日止之四期違約金3,000元及上開本金自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對前開帳款,未依約繳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日盛銀行業於101年10月26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已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是以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且發生效力。

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134元,及其中新臺幣83,437元自民國96年12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依信用卡契約計算,被告尚積欠上揭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債權讓與金額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給付本金83,437元、96年11月25日之前之利息7,697元及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自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惟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百分之20,兩造契約卻又約定除上開利息外,尚於信用卡用卡須知一之㈣部分約定:「如您未於每月繳款截止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本行除收取循環利息之外,每逾一繳款截止日應按月繳付當期應付帳款‥‥以下列方式計算違約金:‥‥持卡人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60,001元至90,000元之間者,需繳交違約金600元,持卡人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90,001元及90,001元以上者,需繳交違約金900元。」

茲審酌原告既已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高額利息,復原告因被告上開違約之情形,並未受有其他特別損害,又審酌被告之用卡期間、餘欠金額,及原告於104年8月31日之前係收取年息百分之20之高額利息多年等情,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此部分違約金為1,200元為已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0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惟逾此數額之違約金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92,334元(即本金83,437元、利息7,697元及違約金1,200元,合計為92,334元),及其中新臺幣83,437元自民國96年12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另本件因係就原告請求為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1,079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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