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訴部分:
- 一、原告方面:
-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30日委託被告運送蓮霧(下
-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有打電話與香港海關確認被告第一
- 二、被告則以:香港海關是以電子艙單系統為貨物通關作業,系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其於105年3月30日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貨物至香港水
- ㈡、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之過失,未經香港海關檢查即將系爭貨物
-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㈣、原告主張因被告第一次未經香港海關檢查,致香港海關要求
- 四、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確有喪失、毀損或遲到等情事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5年3月30日委託反訴原告貨物
-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雖尚未給付本件運送契約之報酬8,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5年3月30日委託反訴原告運送系
- ㈡、按稱物品運送者,乃以運送物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亦即雙
-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照運送契約之法律規定,請求反訴被
-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 肆、又本件本訴與反訴部分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
- 伍、本件反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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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33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康健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林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佳運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文琦
訴訟代理人 莊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小額事件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
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即明。
另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兩造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賠償新臺幣(下同)32,344元,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主張原告應依上開運送契約給付運費8,919元,並據以提起反訴。
本院審酌本訴及反訴當事人相同,且兩造主張之權利係基於相同之運送契約而生,二者在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客觀上應認為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關係,且反訴訴訟標的金額仍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內,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30日委託被告運送蓮霧(下稱系爭貨物)至香港水果批發市場,於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49分許,原告突然接到香港水果公司來電告知,系爭貨物已於當天9時收到並放進冷藏庫,但卻因被告送貨司機工作上之嚴重疏忽,並未依照正常香港法律,向香港海關辦理清關手續,便將系爭貨物運送至香港水果公司,使系爭貨物需再次運回香港海關檢查,來回約耗時3小時,又當天中午溫度達24度,系爭貨物受到溫差影響及多次運送碰撞,造成嚴重毀損,而不能正常販售,除影響香港水果公司在港商譽並使原告公司受有32,344元(計算式:系爭貨物價值36,425元+運費2,000元+貨物出口運送及報關服務費用8,919元-系爭貨物剩餘價值15,000元=32,344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634條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2,344元。
2、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有打電話與香港海關確認被告第一次入關時是否有檢查,但香港海關回覆說檢查後才有報告,所以第一次入海關時並無檢查,被告無法提交第一次運送的檢查報告,被告應為走私,原告本件確實尚未給付運費,且被告曾2次願意以七折收取運費作為賠償,可見被告承認有過失而願意賠償原告,況原告今年有委託被告運送8次,皆不須以冷藏卡車運送,足證卡車沒有冷藏並非系爭貨物毀損之原因,系爭貨物價格係原告虧本而完成交易,且當日系爭貨物有八成損壞,並有請被告公司派員檢查,卻遭拒絕等語。
二、被告則以:香港海關是以電子艙單系統為貨物通關作業,系爭貨物抵達香港機場前,航空公司就會事先傳輸艙單給香港海關,故被告不可能不做申報,而航空公司自機艙將系爭貨物卸下,系爭貨物移至海關監管之地面倉儲,海關系統會自動比對資料,將系爭貨物放行資訊傳送給地面倉儲,所以監管倉儲接收到海關的系爭貨物放行通知後,始讓運送人提領貨物,是被告確實有依照香港海關作業程序作進口申報,而當時香港海關確實將系爭貨物放行,是香港海關的疏失讓被告拉回系爭貨物做第二次檢查,並不屬於運送人責任,另原告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貨物時,即表示不需冷藏卡車運送,要求以一般卡車運送,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因長時間未冷藏而造成系爭貨物損壞,並非被告之故意行為所致,且香港水果公司有簽收系爭貨物,系爭貨物外箱亦為完好,並無因車程來回而受損,另系爭貨物金額僅為27,000元,原告主張系爭貨物賣出15,000元有爭議;
此外,系爭貨物損壞八成係原告自述,無其他證明可資佐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5年3月30日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貨物至香港水果批發市場,翌日系爭貨物入關經香港水果公司簽放後,需再次運回香港海關檢查等情,業據其提出之銷貨單、香港海關貨物查驗報告、航空運單、出口報單、香港海關貨物查驗報告、空運優惠報價、運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之過失,未經香港海關檢查即將系爭貨物運送入關,致香港海關要求再次查驗,致使系爭貨物因溫差及運送過程碰撞而受有前揭損害等情,則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2,344元,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后。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例參照)。
㈣、原告主張因被告第一次未經香港海關檢查,致香港海關要求再次查驗,使系爭貨物因溫差及運送過程碰撞而受損八成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貨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等情事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告於進入香港海關後,香港海關始再要求被告載運系爭貨物返回檢驗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於第一次進入香港海關時,衡情應確實有申報系爭貨物之相關資料,故香港海關始能於被告入境後仍知悉有系爭貨物之存在,並要求被告再將系爭貨物載回檢驗,被告既將系爭貨物載運進入香港海關,並確實申報系爭貨物資料,香港海關亦將系爭貨物放行予被告載運離開,故香港海關要求再次查驗系爭貨物之原因,及原告質疑被告為走私等節,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僅以原告片面臆測之詞而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另觀諸兩造之運送契約所示,雙方並未約定系爭貨物應送達之時間,顯見系爭貨物縱再經香港海關通知再認載回檢驗,仍不發生遲到之問題。
此外,原告固主張系爭貨物受有八成損害等情,惟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以憑採。
四、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確有喪失、毀損或遲到等情事情事存在,則原告主張民法第63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32,344元,依法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5年3月30日委託反訴原告貨物出口運送及報關業務,雙方約定報酬為8,919元,系爭貨物業已經反訴原告送達反訴被告所指定之香港收貨人並蓋章簽收,反訴被告即有給付上開酬金之義務,惟經反訴原告屢次催繳,反訴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919元,及自105年4月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雖尚未給付本件運送契約之報酬8,919元予反訴原告,然因反訴原告運送系爭貨物時,遭香港海關要求送回檢驗,導致系爭貨物受有損害,故反訴被告應無給付報酬之義務,且反訴被告亦得以上開損害主張與本件報酬加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5年3月30日委託反訴原告運送系爭貨物及辦理報關業務,雙方約定報酬為8,919元,又系爭貨物業已送達反訴被告所指定之香港收貨人蓋章簽收等情,業據反訴原告提出航空提單、出口報關單、收貨人簽收章、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物品運送者,乃以運送物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亦即雙方當事人約定,託運人將特定物品交運送人運送,並指定目的地及特定的受貨人,運送人允為運送並將運送之物品交付該受貨人,而收取運費之契約,民法第622條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被告既委由反訴原告運送系爭貨物,則反訴被告自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又反訴被告亦自承並未給付上開報酬,則反訴原告本於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9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反訴被告雖辯稱因反訴原告之過失,造成系爭貨物損毀,導致反訴被告受有32,344元之損害等情,因未能舉證證明,無從採信,業經本院認定無訛,詳如前述,則反訴被告自無從因此拒絕給付上開報酬,或對反訴原告主張抵銷。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於系爭貨物送達之次日起給付前開報酬乙情,亦為反訴被告所不否認,而系爭貨物既已於105年3月31日送達,則反訴被告於105年4月1日起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反訴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反訴原告請求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照運送契約之法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919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肆、又本件本訴與反訴部分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本訴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另確定反訴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命由反訴被告負擔。
伍、本件反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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