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小,2367,20161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367號
原 告 張均覬
被 告 張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學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4日簽訂技術授權(或稱技術教學)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教授原告玻璃、3C硬體、皮包、鞋子、汽車、石材鍍膜的技術,學費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教學期間並未預先約定,授課時間亦未固定約定,原告應給付之學費7萬5000元,原告已於簽約當日給付7萬5,000元予被告完畢。

被告於105年7月14日簽約當日教授原告玻璃鍍膜,第一堂課之授課時間為下午一點至晚上七點,授課方式為被告一對二教學,拿現場的玻璃片使用鍍膜劑塗抹上去,原告在旁邊觀看,也實際操作塗抹,並且現場會將原告所做成品與被告所做成品比對,跟被告做得一樣,就是沒有問題。

被告於105年7月19日教授原告3C硬體、皮包、鞋子的鍍膜,第二堂課之授課時間是下午三點至晚上八點,授課方式也是一對二教學,原告準備一些3C的產品、皮包、鞋子,被告使用自己的鍍膜劑塗抹在這些產品上面,原告在旁邊觀看學習,也有實際操作塗抹,由被告評斷原告塗抹之效果如何。

兩造原定105年8月1日下午1時許,上第三堂課,由被告教授原告汽車鍍膜,然原告於當日中午12時17分告知被告會晚一點到,被告於當日中午12時57分回稱原告改天好了,然原告是從新北市開高速公路下來臺中跟被告學習,中午12時57分時原告已經駕車至苗栗了,至臺中頂多1點40分,原告頂多遲到,並非放被告鴿子,被告卻於接近下午1點左右說下午還要鍍膜房子,要改天,叫我返回新北市,原告覺得被告教學並無誠意,遂於105年8月3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不願意再向被告學習,終止系爭契約,因被告尚未教授原告汽車鍍膜之技術,也尚未教授石材的鍍膜的技術,爰依終止系爭契約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學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正面)。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已經收受學費7萬5,000元,及被告於105年7月14日已教授原告玻璃鍍膜之技術,及於105年7月19日教授原告3C硬體、皮包、鞋子鍍膜之技術,被告並不爭執,惟105年8月1日上課係原告遲到,被告方才說要改天,原告要單方終止系爭契約,被告覺得不合理;

況且,四堂課被告已經上了兩堂課,原告請求退還學費,被告也覺得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正面):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教授原告玻璃、3C硬體、皮包、鞋子、汽車、石材鍍膜的技術,學費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教學期間並未預先約定,授課時間亦未固定約定,原告應給付之學費7萬5000元,原告已於簽約當日給付7萬5,000元予被告完畢。

㈡被告於105年7月14日簽約當日教授原告玻璃鍍膜,第一堂課之授課時間為下午一點至晚上七點,授課方式為被告一對二教學,拿現場的玻璃片使用鍍膜劑塗抹上去,原告在旁邊觀看,也實際操作塗抹,並且現場會將原告所做成品與被告所做成品比對,跟被告做得一樣,就是沒有問題。

㈢被告於105年7月19日教授原告3C硬體、皮包、鞋子的鍍膜,第二堂課之授課時間是下午三點至晚上八點,授課方式也是一對二教學,原告準備一些3C的產品、皮包、鞋子,被告使用自己的鍍膜劑塗抹在這些產品上面,原告在旁邊觀看學習,也有實際操作塗抹,由被告評斷原告塗抹之效果如何。

㈣兩造原定105年8月1日下午1時許,上第三堂課,由被告教授原告汽車鍍膜,然嗣後因故取消。

㈤原告於105年8月3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不願意再向被告學習,終止系爭契約。

㈥被告尚未教授原告汽車鍍膜,也尚未教授石材的鍍膜。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7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教授原告玻璃、3C硬體、皮包、鞋子、汽車、石材鍍膜的技術,學費總額7萬5,000元,原告已於簽約當日給付學費7萬5000元予被告,被告簽約當日教授原告第一堂課即玻璃鍍膜,於105年7月19日教授原告第二堂課即3C硬體、皮包、鞋子的鍍膜,兩造原定105年8月1日下午1時許,上第三堂課,由被告教授原告汽車鍍膜,然嗣後因故取消,原告於105年8月3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尚未教授原告汽車鍍膜之技術,也尚未教授石材鍍膜的技術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3頁、第25至26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及原告女友之手機,製作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正面),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⒈觀諸系爭契約兩造約定之內容為,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即原告委託被告教授原告特定產品之鍍膜技術),被告允為處理(被告同意教授其鍍膜之技術),並由原告支付被告學費報酬,契約內容不要求被告要「完成一定之工作」(重視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結果),原告對於被告亦無所謂的「指揮、監督權(具體指定應服勞務之內容及方法)」,被告對於處理之事務(即教學之內容及方式)有相當之獨立性暨裁量空間,是系爭契約之性質,應非承攬或僱傭契約,而屬有償之委任契約。

因委任契約以當事人之信賴為基礎,如信賴不再,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

準此,縱使非不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受任人事務處理完畢前,委任人仍得任意終止委任契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自得於105年8月3日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⒉系爭契約之課程內容全部有四堂課,原告業已給付全部學費7萬5,000元,原告於105年8月3日終止系爭契約時,被告已授課其中兩堂課,尚有兩堂課尚未授課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正面),是系爭委任契約業已自105年8月3日向將來失其效力,則被告因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受領剩餘兩堂課之學費,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部分,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四堂課之總學費為7萬5,000元,剩餘兩堂課之學費以3萬7,500元認定為宜,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學費3萬7,500元。

至於被告就已經處理之事務部分(即已經授課之兩堂課),仍有受領學費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7,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