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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3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林瞳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6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駕駛不慎,致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邱佳慧所有、由訴外人邱輝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送廠修復之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0,70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當時為小擦撞,僅系爭車輛之左前葉子板有一點點黑色擦撞痕跡,而系爭車輛左前車門之擦痕及左前葉子板之凹痕係屬先前事故所致,與被告無關,且系爭車輛係違規停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車不慎撞損,計支出修復費用10,702元,原告已如數賠付等情,業據其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任意車險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發票、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相片等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路況、天候、視線均良好,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該處,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況,致與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壞,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之擦痕及凹痕均非本件事故造成云云,然被告既不爭執系爭車輛左前車門之擦痕為本件事故擦撞所致,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之擦痕與左前門之擦痕相連接,應認係同一事故所造成,另證人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邱輝雄具結證稱「我車子是我女兒新買的,車子都沒有受損,所以左前葉子板及左側車身的損傷都是此次車禍造成的,我不會亂講的」、「車子之前都沒有受損過」(見本院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員警於車禍發生後至現場拍攝之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有二處明顯凹痕、擦痕,被告辯稱其僅碰撞系爭車輛左前車門一節,尚難採信。
況系爭車輛損壞之左前葉子板,係以換新方式回復原狀,故不論系爭車輛之左前葉子板受損幾處,均不影響系爭車輛之維修總金額。
而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10,702元,其中工資為7,179元、零件為3,523元,有前開發票、估價單為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103年9月29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4年3月16日,使用期間計,使用期間計5月又1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873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工資7,179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0,052元(計算式:2,873+7,179=10,052)。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同此見解)。
按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等疏失情節,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邱輝雄於事發當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設有槽化線地段,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可稽,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開規定,因邱輝雄上開違規停車結果,致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肇事地點因而碰撞系爭車輛,堪認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被告及邱輝雄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邱輝雄負擔10分之3為允當,故被告應賠償7,036元(計算式:10,052×0.7=7,036)。
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見解相同)。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0,702元予邱佳慧,業如前述,但因邱佳慧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7,036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30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4元,由被告負擔1,022元;
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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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23×0.369×(6/12)=650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23-650=2,87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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