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380號
原 告 邵俊富
被 告 林新邦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34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105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時,更正法定遲延利息之起訴日為自105年7月13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3日晚上6時至6時18分許間,在臺中市北區中華路與精武路口,因誤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原告係對其按鳴喇叭,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踢踹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左側前、後車門及右後照鏡,致該車輛之前、後車門烤漆刮傷及右後照鏡斷裂而致令不堪使用,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14,635元(零件4,235元、工資10,4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腳踢踹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左側前、後車門及右後照鏡,致該車輛之前、後車門烤漆刮傷及右後照鏡斷裂而致令不堪使用,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14,635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陳述,且被告所涉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本院105年8月23日中院麟刑靖105附民347字第1050097525號函在卷可查,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估價為14,635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4,235元,有估價單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4頁),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
而系爭車輛於103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8頁),於103年12月16日領照,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則至本件事故之日即105年4月3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3月又18日。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4月計算,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34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費用10,400元,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12,743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嫌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係於105年7月12日收受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附民卷第1頁),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2,743元,及自10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則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35×0.369=1,5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35-1,563=2,672
第2年折舊值 2,672×0.369×(4/12)=329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72-329=2,343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