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小,2517,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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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51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鄭如妙
被 告 蘇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11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803醫院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誠毅企業社所有,並由訴外人江宗武駕駛並停放在該醫院大門前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10,800元(含零件費用300元、鈑金費用1,500元、烤漆費用9,0008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爰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完全不知嘗天有發生車禍,當時亦沒有任何人向被告告知本件車禍等語,資為抗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2張、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調取104年7月11日到場處理員警陳政宏之工作記錄簿,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於105年11月4日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50033415號函回覆本院並檢附員警工作紀錄簿影印本在卷可憑,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參酌上開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至中山路二段803醫院大門前處理案號1486,A3車禍(非道路)發生時間104.07.11.15時30分自小客貨ALZ-3766號駕駛人江宗武將車輛停放在院內大門前停車格遭自小客8453-P3駕駛人蘇敏,未注意狀況擦撞,造成自小客貨ALZ-3766號左後方板金損壞,ALZ-3766車主誠毅企業社,臺中市○區○○里○○路0段00巷0號,駕駛人江宗武52.5.16.Z000000000,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0000000000,8453-P3車主蘇敏,臺中市○區○○里○○路○段000○0號38.5.26.Z000000000,駕駛人與車主同一人,證人:保全人員廖榮詮0000000000」等語明確,足見被告確實駕駛肇事車輛與訴外人江宗武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而系爭車輛當時係停放至停車格內,為靜止狀態,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則為行進車輛等情,均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醫院門口之停車格,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範圍,惟被告既駕駛車輛上路,在上開場所應遵守之行車安全義務,與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應無二致,仍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而不得主張免除上開注意義務。

準此,被告開車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除應注意車前狀況外,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於行進中擦撞系爭車輛,則被告前開違規駕駛行為,顯然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10,800元(含零件費用300元、鈑金費用1,500元、烤漆費用9,0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

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30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4年2月出廠,迄104年7月11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5月餘,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6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45元(計算式:300×0.369×6/12=55,300-55=245),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1,500元、烤漆費用9,000元,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0,745元(計算式:1,500元+9,000元+245元=10,745元)。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45元及自10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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