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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53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范振鐘
被 告 許長禮即許叡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8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205元及期前未受償利息6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新臺幣900元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違約金之請求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8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至105年8月7日止尚積欠本金94,205元、期前未受償利息626元(合計為94,831元),另並積欠上揭本金如附表所示期間、利率之約定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如示。
二、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簿查詢、計息摘要、信用卡帳單查詢、繳款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附表:
┌─┬─────┬────────┬─────┐
│編│ 債權本金 │ 利息計算期間 │ 年息 │
│號│(新臺幣)│ │ │
├─┼─────┼────────┼─────┤
│1 │2,469元 │自民國105年8月8 │ 12.73%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2 │67,829元 │ 同上 │ 5.73% │
├─┼─────┼────────┼─────│
│3 │17,150元 │ 同上 │ 14.73% │
├─┼─────┼────────┼─────│
│3 │6,757元 │ 同上 │ 14.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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