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小,2546,201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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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546號
原 告 歐麗明
訴訟代理人 陳榮炎
被 告 鄭稜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12日上午10時42分左右,因接獲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原告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原告所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款項匯至被告向合作金庫黎明分行申設取得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內。

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兩造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所有上開款項因原告迅速通報遭受詐欺而未遭詐欺成員提領,現仍於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內,是被告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三、被告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答辯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兩造並不相識,被告亦無詐騙原告為上開匯款之情,當無損害賠償之理;

又原告所指該筆3萬元匯款,係原告遭詐欺集團人員所詐騙,非遭被告詐騙,且由原告轉帳入款至遭領出現金,均與原告無涉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前因遭詐欺成員電話詐騙,遂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原告所有3萬元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內,而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所有上開3萬元款項因原告迅速通報遭受詐欺而未遭詐欺成員提領,現仍留存於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起訴處分書及網路交易明細表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7847號偵查案卷查核屬實(見該案卷第37至47頁之原告筆錄、存摺明細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載明原告上開3萬元款項已圈存止扣即未遭提領等情),參以原同為本件被告之合庫(此部分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撤回對合庫之起訴)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亦陳稱:「目前確認該筆原告的匯款還在被告鄭稜澐帳戶內,3萬元都沒有被領走,這個帳戶有其他被害人,但依時序來看,最後匯款的是原告,所以可以認定未遭提款3萬元是原告匯入的。

一般被害人可至警察機關申請解除警示帳戶,我們收到之後,會解除。

警示帳戶未解除,是帳戶名義人無法在其他機關開立其他帳戶,但凍結款項與帳戶解除是另外一回事,若被告鄭稜澐願意到銀行將此3萬元領出給原告,就沒有本件訴訟,所以帳戶名義人就其帳戶內款項還是屬於寄託人,本件已經不起訴處分,帳戶名義人只要去聲請解除警示,就可解除警示,只要確定這筆款項是屬於原告的,我們就可以依照訴訟的結果做處置。」

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自堪認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可採。

是以,被告辯稱其未犯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固然可採;

惟其另以原告轉入之上開3萬元款項已遭詐欺成員領取現金而不存在,其已未受有利益,當毋庸返還其上開合庫帳戶內之該3萬元予原告云云置辯,則屬無據。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兩造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則原告所有上開3萬元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內之事實,自屬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所受上開利益現仍存在,復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內之款項並未遭檢察官為扣押或禁止處分命令,已如前述,亦即被告乃處於得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據向金融機構申請解除上開合庫帳戶之警示,並得基於寄託人身分向合庫提領支配其上開合庫帳戶內款項之地位,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當有返還所受原告上開3萬元匯款利益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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