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小,2557,2016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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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557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林振暉
被 告 韋厚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8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

嗣於本院民國105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48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5日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市○區○○路○○○路000號旁方向行駛,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左轉彎,適有訴外人簡世和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小客車(TOYOTAVIOS廠牌,下稱系爭車輛)亦由精武路往精武路185號左轉彎往185號內行駛,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右前方,擦撞系爭車輛左前車門、左前葉子板、左前保險桿、左前大燈,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15,800元(包含零件費用7,251元、工資8,549元)。

又系爭車輛為租賃車,因本件車禍需進廠維修一日,維修期間受有一日之營業損失1,68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包含左前門之烤漆,然被告碰撞的部位,應該僅有左前葉子板及左大燈,應不包含左前車門,此部分之損傷,應非被告造成;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耐用年限應為4年,折舊率應按千分之438計算;

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該也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左轉彎未依規定,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正面至第3頁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沿精武路內側快車道行駛至肇事口時,要左轉至精武路185號前停車,我看到對方車輛在我前方迴轉,我先煞車後與對方車輛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佐以訴外人簡世和於警詢時陳稱:我沿精武路內側快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要左轉到精武路185號內,我轉向時前方無來車,但對方機車由我左後方駛來,我當時已轉向到對向慢車道,才遭對方騎乘機車撞上,我轉向時看到機車是逆向行駛撞上我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可知被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左轉之違規事實,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由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直接造成,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

⒈必要修理費用:①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800元,業具原告所提估價單為證,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7,251元,此部分因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而系爭車輛於102年6月出廠,,102年7月18日領照,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則至事故發生時間103年7月25日止,系爭車輛約已使用1年又7日,依前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依上開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3,92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7,251元。

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11,177元。

②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左前車門部分並未因本件車禍受損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然由車禍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32頁正面),可見一明顯刮痕由左前葉子板延伸至左前車門,堪認系爭車輛左前車門亦係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與本件車禍有關連,應有修復之需求,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⒉營業損失:原告以租賃車輛為業,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出租單1紙為據(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正背面),參以系爭車輛之修復期間為1日,有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正背面),堪認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確實無法出租系爭車輛,受有一定程度租金收入之損失,參以系爭車輛之租金每日為2,400元,原告以70%作為租金收入之損失,請求1,68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12,857元(計算式:11,177+1,680=12,857)。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然本院審酌卷內資料,尚無足認定原告左轉彎有未盡其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被告此部分抗辯,應非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6月2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7元,及自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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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51×0.438=3,1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51-3,176=4,075
第2年折舊值 4,075×0.438×(1/12)=149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75-149=3,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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