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58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蔡國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4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並約定被告得於憑該現金卡提領款項,兩造除立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外,並約定延滯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本金33,521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嗣經原債權人於94年12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1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金額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26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