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小,2640,2016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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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6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李國維
張智賢
被 告 朱恪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256元,及自民國91年8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91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1年8月19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尚餘本金49,256元及自9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yoube予備金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佐;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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