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部分:
-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2月17日及同年2月26日分別
-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否認本件借貸關係,然被告曾於
-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認識陳美瑩,也從沒有見過陳美瑩,更未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固據提出系爭本票及債
- ㈢、原告另傳訊陳美瑩為證,陳美瑩固於本院105年12月6日言詞
-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664號
原 告 劉星照
被 告 蔡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2月17日及同年2月26日分別向訴外人陳美瑩(下稱陳美瑩)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合計共4萬元,陳美瑩乃在臺中市中區市府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之金馬遊戲場將上開借款交付被告,被告並於上開借款日各簽發票面金額2萬元之本票共2紙(下稱系爭本票)予陳美瑩,雙方約定利息以月息三分計算(即每月1,200元),然被告屆期並未還款。
又陳美瑩已於103年4月20日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亦於105年8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情事,嗣後多次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101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否認本件借貸關係,然被告曾於原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提異議之訴,於該案中自承因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此有民事異議之訴狀可證,足見被告確有向陳美瑩借款4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認識陳美瑩,也從沒有見過陳美瑩,更未曾向陳美瑩借款4萬元。
系爭本票雖係被告所簽發,但是被告以前向地下錢莊借錢時所簽發,惟均已清償而未取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各筆款項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277條規定,自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固據提出系爭本票及債權讓與證明為證,被告雖不爭執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而按本票為無因證券,不能僅以面票之簽發及交付,證明有借貸之事實;
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伊借款所簽發而交付,如發票人抗辯:未收到借款,則執票人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79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民事裁判要旨亦分別著有明文,是被告自不能僅以系爭支票即得證明陳美瑩卻有交付4萬元借款之事實,合先敘明。
㈢、原告另傳訊陳美瑩為證,陳美瑩固於本院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系爭本票係伊在臺中市的金馬遊藝場分別借2萬元予被告,合計共4萬元,因此被告才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以供為清償上開借款及擔保使用,伊已將上開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均讓與原告等語。
然被告仍否認曾向陳美瑩借貸上開款項,而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至多僅可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均受讓自陳美瑩,然陳美瑩或原告復均未能提出確已交付4萬元借款予被告之證據,自難認陳美瑩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至於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已於另案中承認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民事異議之訴狀為證,然細譯該訴狀內容所載,被告僅係於該狀紙內陳明曾向地下錢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並非自承向陳美瑩借款,與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之抗辯內容相符,故仍難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陳美瑩與被告間確有4萬元之借款關係存在,則原告即無從自陳美瑩受讓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依法無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101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