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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79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佑
訴訟代理人 林展誼
李文雄
被 告 梅郁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淮消費額度為新台幣(下同)8萬元,並挈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持卡消費,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105年9月13日依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105年4月24日止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之金額共計36,07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及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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