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86號
原 告 吳東穎
被 告 楊天祥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公務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57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楊天祥於民國104年8月31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75巷巷口,以言語「王八蛋」公然侮辱原告。
原告提起告訴,經檢察官以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侮辱公務員公署罪,為想像競合犯,請求從一重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斷,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原告受此不法侵害,事後前往與被告溝通,希望被告道歉,以還給原告一個尊嚴,被告卻未有一絲悔意,甚至揚言原告若不談和解,便會以其他方式來報復等語。
原告每想及此事,皆覺受辱委屈。
原告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認真執勤,卻遭被告辱罵,藐視公權力,執法者之尊嚴嚴重受損,並造成原告身心俱疲,痛苦萬分,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當時原告等人接獲兩通報案違規停車,原告與另一名警察是開同一輛巡邏車,並未叫被告下車,被告看到原告等人就下車,被告就說為何不能停在那邊,另一個警察就開始錄影,原告就說那個地方是紅線不能停車,並依照規定逕行舉發。
當時被告檢舉他人違規停車,原告等人都有處理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執行過程有爭議,現場隨時有汽機車違規停車,但是沒有看到警察去取締,被告是臨時停車,人在車上,是原告等人叫被告下來,要開單,另一位警察一直錄影,當時被告脫口說王八蛋,沒有別的用意。
原告的請求是天價,原告等人執法過當,執法時應考慮被告之立場。
原告等要求被告道歉,單子後來不開,被告認為事情結束了,為何訴請被告賠償10萬元,被告無法接受,請審酌被告駕駛計程車維生,也願意道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48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
被告固自認當時有脫口說「王八蛋」,惟以:原告等人執行過程有爭議,執法過當,當時被告是脫口說王八蛋,沒有別的用意等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被告因違規停車為原告及其同仁林信丞查獲當時,僅有兩造與原告之同仁林信丞3人在場,此為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之警詢時所自承,核與原告及其同仁林信丞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是當時並無第三人在場。
又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詢時自承:伊係因不服警員指稱伊違規停車要對伊開單,伊覺得被不公對待,一時情緒氣憤難耐,對現場警員脫口罵出「王八蛋」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
參酌依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6、37頁),被告當時不僅口出惡言,且以手指比向原告等人,此經調卷查核無訛。
當時既無其他人在場,足認被告當時面對遭舉發違規停車之情心生不滿,確舉手指向執行違規舉發職務且操作錄影存證之警員為上揭辱罵言語。
而所謂「侮辱」之行為,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
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
本件被告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75巷巷口,對執行勤務之警員即原告等辱罵:「王八蛋」等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常人之主觀認知,係不雅、輕衊,且具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
被告事發時已56歲,其自承高職畢業,以擔任計程車司機為業,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揭言語乃屬侮辱,自無不知之理。
縱該處另有其他違規車輛尚未經警處理,原告等人僅取締被告,被告仍不得辱罵原告。
另被告前揭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48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調卷查明。
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著有判例。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公然以「王八蛋」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查原告係警專畢業,目前擔任警察,每月收入約6萬元,名下有1輛汽車及機車;
被告高工畢業,目前駕駛計程車為業,一個月收入約2、3萬元,名下有一棟房屋等情,此經兩造陳明在卷。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名下財產等資料:原告103年申報之所得約為86萬餘元,名下有一部汽車,無其他財產;
被告103年申報之所得約18萬餘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一部汽車等情,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
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方法及因此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之損害,於3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