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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9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許日桂
被 告 張彤緁即紜綻美妍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將其對訴外人黃敏芳之應受帳款債權售予原告,原告於104年2月13日撥款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萬6,250元予被告,兩造並簽有應受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詎料訴外人黃敏芳於104年5月22日電話通知原告,其已依約解除與被告間之美容產品及療程之契約,並於104年8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其已解除與被告間之美容產品及療程之契約,則訴外人黃敏芳解約後,被告轉讓予原告之應收帳款債權(即對訴外人黃敏芳之應受帳款債權)即不存在,依兩造間應受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第4條第3項及第5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條第2項第4款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撥款金額(4萬6,250元)+撥款金額4%-訴外人黃敏芳已給付予原告之金額(8,334元)」即3萬9,766元,及自10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黃敏芳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黃敏芳104年8月28日存證信函、匯款資料表、黃敏芳給付予原告之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6頁、第38-39頁),並有被告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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