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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95號
原 告 陳秋宏
被 告 陳建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間在其前租賃處即台中市○○○○街00號前,因駕車於倒車時不慎撞壞該處之玻璃門,已口承諾願負賠償責任。
然迄今仍未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萬元。
二、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
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
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
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
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
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駕車於倒車時不慎撞壞原告住處之玻璃門,然此已據被告所否認(本院105年3月2 日審筆錄)。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此侵權行為之事實,即負有舉證責任,就此原告僅提出照片乙幁為證。
惟查,縱認照片所示屬實,然亦僅足以顯示玻璃門受損之情事,惟究係何人所致?尚無從由該照片,予以認定。
而原告就此之外,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認定。
原告顯就其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之存在,未能證明。
則其本於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本件之主張、請求,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原因既未成立,則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即勿庸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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