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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03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顏子恆
被 告 張晉瑜即張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134元,及其中新臺幣68,179元自民國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間,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嗣未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新臺幣(下同)77,134元,及其中68,179元自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被告曾四次與原告達成協議,但後來皆未履行。
嗣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已於96年10月17日將其對被告之本件系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且經公告完畢;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異議:謂已向原告提出債務協商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及公告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被告對於積欠原告前開債務並不爭執,僅以其已向原告提出債務協商等語置辯,查被告迄今均未履行往昔協商之約定,且被告本件再度請求債務協商,亦未獲原告同意,被告顯然無從以協商為由解免其責,仍應依本件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而為給付甚明。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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