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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0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程秀萍
被 告 周啓弘
周陳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909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周啟弘就讀於僑光技術學院時,曾邀同被告周陳佩玲為連帶保證人(於放款借據內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向其辦理就學貸款,得於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額度內借款(借據第1條),被告周啟弘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始據而撥款,並應於申請貸款之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借據第4條),利率則依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
又被告周啟弘共辦理2筆就學貸款,金額計35,909元,惟自103年11月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自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即103年10月1日起,改按借款利率加計年息1%固定計算(借據第6條),遲延當時借款利率為1.83%,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83%。
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據第6條)。
被告周啟弘尚欠本金計35,909元(各筆依序欠款金額為29,130元、6,779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不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清償上開債務。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利率資料表為證。
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部分,核與原本相符。
被告2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周陳佩玲雖未與原告約定其放棄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權利。
然參諸放款借據,被告周陳佩玲係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
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其自應與被告周啟弘負連帶之責任甚明。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周啟弘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被告周陳佩玲又為其連帶保證人(即無第745條所規定之權利),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5,9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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