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小,309,2016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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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0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
劉祈明
被 告 楊福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0日向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gaga卡」,核貸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採固定利率按日計息,按期於每月二十日還款,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1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5月起即未依約付款,被告依約定條款第4條第1項第5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gaga」卡申請書、往來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為證;

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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