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小,315,201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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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劉育儒
被 告 蒲青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捌佰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2月4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4年2月4日起至95年2月3日止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且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事項第2條),借款利率為年息18.25%,如未依約給付所負債務,另改依年息20% 計付利息(約定事項第3、7條)。

詎被告自94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新台幣(下同)5萬5801元(含本金4萬9950元、延滯利息4,927元、正常利息924元)未清償。

嗣中華銀行於94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於98年12月31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於102年9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於102年5月7 日於民眾日報為債權讓與之公告,茲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欠款。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801元及其中4萬9950元自94年10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為證。

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本、正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

是原告既係受讓取得中華銀行之債權,則本於債之同一性,自不能大於原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

是原告請求自104年9月1 日起清償日止,於超過年利率15%部分,自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5801及其中新台幣4萬9950元自94年10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非有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20元(內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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