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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18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敬銘即禾樂美研社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黃敬傑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提出繕本1份。
㈡依所補正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上訴,則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6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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