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簡,2305,201705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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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305號
原 告 楊韻妃
施樹德
朱怡方
陳秋香
王玲于
王倩文
李秋森
陳文鏗
陳愉菁
陳佑誠
徐玉華
陳楊惠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廖茂林
林黃玉枝
賴怡秀
賴景淇
兼上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賴玉葉
被 告 陳秀玉
張秀子
葉家宏
許嘉慧
鄭三田
陳淵忠
蕭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分別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及同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茂林應給付原告楊韻妃、施樹德、朱怡方、陳秋香、王玲于、王倩文、李秋森、陳文鏗、陳愉菁、陳佑誠、徐玉華、陳楊惠美各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茂林、林黃玉枝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韻妃、施樹德、朱怡方、陳秋香、王玲于、王倩文、李秋森、陳文鏗、陳愉菁、陳佑誠、徐玉華、陳楊惠美各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茂林、賴玉葉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韻妃、施樹德、朱怡方、陳秋香、王玲于、王倩文、李秋森、陳文鏗、陳愉菁、陳佑誠、徐玉華、陳楊惠美各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茂林、賴怡秀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韻妃、施樹德、朱怡方、陳秋香、王玲于、王倩文、李秋森、陳文鏗、陳愉菁、陳佑誠、徐玉華、陳楊惠美各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茂林、賴景淇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韻妃、施樹德、朱怡方、陳秋香、王玲于、王倩文、李秋森、陳文鏗、陳愉菁、陳佑誠、徐玉華、陳楊惠美各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茂林、陳秀玉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韻妃、施樹德、朱怡方、陳秋香、王玲于、王倩文、李秋森、陳文鏗、陳愉菁、陳佑誠、徐玉華、陳楊惠美各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茂林、張秀子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韻妃、施樹德、朱怡方、陳秋香、王玲于、王倩文、李秋森、陳文鏗、陳愉菁、陳佑誠、徐玉華、陳楊惠美各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茂林、葉家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韻妃、施樹德、朱怡方、陳秋香、王玲于、王倩文、李秋森、陳文鏗、陳愉菁、陳佑誠、徐玉華、陳楊惠美各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茂林、鄭三田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韻妃、施樹德、朱怡方、陳秋香、王玲于、王倩文、李秋森、陳文鏗、陳愉菁、陳佑誠、徐玉華、陳楊惠美各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茂林、陳淵忠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韻妃、施樹德、朱怡方、陳秋香、王玲于、王倩文、李秋森、陳文鏗、陳愉菁、陳佑誠、徐玉華、陳楊惠美各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茂林、蕭麗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韻妃、施樹德、朱怡方、陳秋香、王玲于、王倩文、李秋森、陳文鏗、陳愉菁、陳佑誠、徐玉華、陳楊惠美各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廖茂林負擔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張秀子、林黃玉枝分別與被告廖茂林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賴景淇、鄭三田、賴玉葉、陳秀玉、陳家宏、賴怡秀分別與被告廖茂林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零玖元,由被告陳淵忠與被告廖茂林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零伍元,由被告蕭麗雲與被告廖茂林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零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廖茂林、林黃玉枝、賴玉葉、賴怡秀、賴景淇、陳秀玉、鄭三田、張秀子、葉家宏、許嘉慧、陳淵忠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三至十三項關於利息部分原係聲明求為判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5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此部聲明求為判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該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廖茂林擔任會首,於103 年5 月20日起會,邀集每會份新臺幣(下同)2 萬元,採內標制,每次最低標金1,200 元,計39會份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並約明每月20日為標會日期,會員應於每次開標日起3 日內繳清會款。

詎被告廖茂林自104 年6 月20日後即自第15會起即無故倒會停標,尚餘25會份活會未開標。

而原告等12人各參加系爭合會1 會份且均為活會,被告廖茂林、林黃玉枝、賴玉葉、賴怡秀、賴景淇、陳秀玉、張秀子、許嘉慧、鄭三田、陳淵忠、蕭麗雲亦各參加系爭合會1 會份,且均為已得標死會,被告葉家宏則參加系爭合會2 會份,其中1 會為已得標之死會,被告張秀子、蕭麗雲、賴景淇、鄭三田、賴玉葉、陳淵忠、陳秀玉、葉家宏、許嘉慧、賴怡秀、林黃玉枝分別係於103 年6 月20日、同年7 月20日、同年8 月20日、同年9 月20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2月20日、104 年1 月20日、同年2 月20日、同年3 月20日、同年5 月20日、同年6 月20日得標。

則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 、2 項規定,被告等人即應分別自104 年7 月20日起,將應給付各期會款按月平均交付予其他未得標之會員,且由會首即被告系爭合會與已得標會員負連帶責任,故各被告應給付各原告之會款金額如下:⒈被告廖茂林應給付原告12人各19,200元之會款:每期應繳會款2 萬元,尚有25期未開標,惟廖茂林於104 年7 月份已給付1 期死會會款2 萬元,故廖茂林之死會債務為480,000 元(20,000×25-20,000=480,000 ),平均分配予未得標會員25人,每活會會員可分受分配會款為19,200(480,000 ÷25 =19, 200 )。

準此,廖茂林應給付原告等12名活會會員各19,200元。

⒉被告張秀子、許嘉慧、林黃玉枝應分別與會首即被告廖茂林連帶給付原告各20,000元之會款:被告張秀子、許嘉慧、林黃玉枝3 人每期應繳會款均為2 萬元,尚有25期未開標,故被告張秀子、許嘉慧、林黃玉枝之死會債務均為500,000 元(20,000×25=500,000),平均分配予未得標會員25人,每活會會員可分受分配會款為20,000(500,000 ÷25 = 20,000 )。

準此,被告張秀子、許嘉慧、林黃玉枝應分別與會首即被告廖茂林連帶給付原告各20,000元。

⒊被告賴景淇、蕭麗雲、鄭三田、賴玉葉、陳淵忠、陳秀玉、陳家宏、賴怡秀應分別與會首即被告廖茂林連帶給付原告各16,800元之會款:被告賴景淇、蕭麗雲、鄭三田、賴玉葉、陳淵忠、陳秀玉、陳家宏、賴怡秀8 人每期應繳會款均為2 萬元,尚有25期未開標,惟被告賴景淇、蕭麗雲、鄭三田、賴玉葉、陳淵忠、陳秀玉、陳家宏、賴怡秀8 人分別於104 年7 月、8 月、9月、10月份已各給付4 期死會會款計8 萬元,故被告賴景淇、蕭麗雲、鄭三田、賴玉葉、陳淵忠、陳秀玉、陳家宏、賴怡秀8 人之死會債務均為420,000 元(20,000×25-80,000=420,000 ),平均分配予未得標會員25人,每活會會員可分受分配會款為16,800(420,000 ÷25 = 16,800 )。

準此,被告賴景淇、蕭麗雲、鄭三田、賴玉葉、陳淵忠、陳秀玉、陳家宏、賴怡秀應分別與會首即被告廖茂林連帶給付原告各16,800元。

㈡為此爰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廖茂林應給付原告各1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廖茂林、林黃玉枝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廖茂林、賴玉葉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廖茂林、賴怡秀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廖茂林、賴景淇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廖茂林、陳秀玉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廖茂林、張秀子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廖茂林、葉家宏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⒐被告廖茂林、許嘉慧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⒑被告廖茂林、鄭三田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⒒被告廖茂林、陳淵忠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⒓被告廖茂林、蕭麗雲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張秀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陳述略以:伊確實係於103 年6 月20日得標,伊係一個活會、一個死會,系爭合會係伊與伊先生各參加一會等語。

㈡被告許嘉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陳述略以:伊沒有參加系爭合會,不知為何對伊提告,伊不是系爭會員單上記載之許嘉慧,應為同名同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賴玉葉、賴怡秀、賴景淇、陳秀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陳述略以:伊等同意移付調解等語。

㈣被告陳淵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陳述略以:伊於倒會後仍有繳納會款予訴外人林榮吉,林榮吉亦為活會會員,其為受其他活會會員委託負責向伊收取死會會款之人等語。

㈤被告蕭麗雲則抗辯:伊係於103 年7 月20日得標,但自104年6 月倒會以後,104 年7 月份之會款伊係交給會首,104年8 月至106 年1 月的會款各2 萬元,伊則已經交給訴外人黃富,黃富亦為活會會員,其為受其他活會會員委託負責向伊收取死會會款之人等語。

㈤被告葉家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陳述略以:當初有協調過,10幾位死會會員都願意將應繳納之死會會款拿出來給活會會員分攤,且伊自系爭合會倒會之後,亦已繳納4 次死會會款予原告等語。

㈥被告廖茂林、林黃玉枝、鄭三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具書狀或證據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廖茂林擔任會首,於103 年5 月20日起會,邀集每會份2 萬元,採內標制,每次最低標金1,200 元,計39會份之系爭合會,並約明每月20日為標會日期,會員應於每次開標日起3 日內繳清會款。

詎被告廖茂林自104 年6 月20日後即自第15會起即無故倒會停標,尚餘25會份活會未開標。

而原告等12人各參加系爭合會1 會份且均為活會,被告廖茂林、林黃玉枝、賴玉葉、賴怡秀、賴景淇、陳秀玉、張秀子、鄭三田、陳淵忠、蕭麗雲亦各參加系爭合會1 會份,且均為已得標死會,被告葉家宏則參加系爭合會2 會份,其中1 會為已得標之死會,被告張秀子、蕭麗雲、賴景淇、鄭三田、賴玉葉、陳淵忠、陳秀玉、葉家宏、賴怡秀、林黃玉枝分別係於103 年6 月20日、同年7 月20日、同年8 月20日、同年9 月20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2月20日、104 年1 月20日、同年2 月20日、同年5 月20日、同年6 月20日得標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會互助會單為證,且為被告賴玉葉、賴怡秀、賴景淇、陳秀玉、張秀子、葉家宏、陳淵忠、蕭麗雲所不爭執,而被告廖茂林、林黃玉枝、鄭三田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嘉慧亦參加系爭合會1 會份,且為已於104 年3 月20日得標之死會會員云云,既為被告許嘉慧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證明之責。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會會單所載,其上編號27固有「許嘉慧」姓名,惟社會上同名同姓者所在多有,且「許嘉慧」一名尚屬常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是否能以該互助會單即為不利被告許嘉慧之判斷,已屬堪疑;

況原告對於被告許嘉慧是否即為系爭合會互助會單上所載編號27之「許嘉慧」乙節,亦自承需請會首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被告許嘉慧即為系爭合會會單上所載之「許嘉慧」,則原告主張被告許嘉慧亦參加系爭合會1 會份,且為已於104年3 月20日得標之死會會員云云,自非可採。

㈢次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

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

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一、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二、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三、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四、起會日期,五、標會期日,六、標會方法,七、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

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

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

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70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會首,係指邀集起會之人,會員則係參加合會之人;

所謂死會,係指已得標會員之會份,已無再為競標之權利,活會則係未得標會員之會份,仍享有競標之權利;

所謂標金,或稱標息,係指會員在標會競標過程中,以願支付最高額利息之會員得標,該得標會員所願負擔之利息;

所謂內標,係指得標後,其他活會會員將每期約定之會款,先扣除該期標息後計算繳納金額之制度。

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民法第709條之9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㈣經查,被告廖茂林自104 年6 月20日後即自第15會起即無故倒會停標,尚餘25會份活會未開標。

而原告等12人各參加系爭合會1 會份且均為活會,被告廖茂林、林黃玉枝、賴玉葉、賴怡秀、賴景淇、陳秀玉、張秀子、鄭三田、陳淵忠、蕭麗雲亦各參加系爭合會1 會份,且均為已得標死會,被告葉家宏則參加系爭合會2 會份,其中1 會為已得標之死會,被告張秀子、蕭麗雲、賴景淇、鄭三田、賴玉葉、陳淵忠、陳秀玉、葉家宏、賴怡秀、林黃玉枝分別係於103 年6 月20日、同年7 月20日、同年8 月20日、同年9 月20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2月20日、104 年1 月20日、同年2 月20日、同年5 月20日、同年6 月20日得標等情,已如前述,故各被告應給付各原告之會款金額如下:⒈被告廖茂林應給付之會款:系爭合會每期應繳會款2 萬元,尚有25期未開標,惟廖茂林於104 年7 月份已給付1 期死會會款2 萬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會至104 年7 月起退回互助金明細暨應給付之會款數額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故廖茂林之死會債務為480,000 元(20,000×25-20,000=480,000 ),平均分配予未得標會員25人,每活會會員可分受分配會款為19,200(480,000 ÷25 =19, 200 )。

準此,廖茂林應給付原告等12名活會會員各19,200元。

⒉被告張秀子、林黃玉枝應分別與會首即被告廖茂林連帶給付原告各20,000元之會款:被告張秀子、林黃玉枝2 人每期應繳會款均為2 萬元,尚有25期未開標,故被告張秀子、林黃玉枝之死會債務均為500,000 元(20,000×25=500,000),平均分配予未得標會員25人,每活會會員可分受分配會款為20,000(500,000 ÷25 =20,000)。

準此,被告張秀子、林黃玉枝應分別與會首即被告廖茂林連帶給付原告各20,000元。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許嘉慧亦應與會首即被告廖茂林連帶給付原告各20,000元之會款部分,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許嘉慧有參加系爭合會1 會並已得標,則原告請求被告許嘉慧與被告廖茂林連帶給付原告各20,000元之會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被告賴景淇、鄭三田、賴玉葉、陳秀玉、陳家宏、賴怡秀應分別與會首即被告廖茂林連帶給付原告各16,800元之會款:被告賴景淇、鄭三田、賴玉葉、陳秀玉、陳家宏、賴怡秀6人每期應繳會款均為2 萬元,尚有25期未開標,惟被告賴景淇、鄭三田、賴玉葉、陳秀玉、陳家宏、賴怡秀6 人分別於104 年7 月、8 月、9 月、10月份已各給付4 期死會會款計8 萬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會至104 年7 月起退回互助金明細暨應給付之會款數額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故被告賴景淇、鄭三田、賴玉葉、陳秀玉、陳家宏、賴怡秀6人之死會債務均為420,000 元(20,000×25-80,000=420,000 ),平均分配予未得標會員25人,每活會會員可分受分配會款為16,800(420,000 ÷25 = 16,800 )。

準此,被告賴景淇、鄭三田、賴玉葉、陳秀玉、陳家宏、賴怡秀應分別與會首即被告廖茂林連帶給付原告各16,800元。

⒌被告陳淵忠應給付之會款:①原告另主張被告陳淵忠每期應繳會款均為2 萬元,尚有25期未開標,惟被告陳淵忠分別於104 年7 月、8 月、9 月、10月份已各給付4 期死會會款計8 萬元,故被告陳淵忠尚應與會首即被告廖茂林連帶給付原告各16,800元等語,惟為被告陳淵忠所否認,抗辯其於倒會後仍有繳納會款予訴外人林榮吉,林榮吉亦為活會會員,其為受其他活會會員委託負責向伊收取死會會款之人等語。

②查證人林榮吉於本院具結證述:「(﹝提示本院卷第16頁﹞是否有參加這個由廖茂林所招募的互助會?)有」、「(這個互助會是否在104 年7 月倒會?)是,我是活會」、「(這個互助會倒會之後,你們幾個活會會員是否有討論要委託幾個為代表,去跟死會會員收會款?)有,我有受委任收陳淵忠的會錢,倒會後剛開始收了三、四月的會錢都有拿出來分,後來其他人收會款沒有拿出來分,所以後來我也沒有拿出來分。

我總共收了多少錢要回去看單才知道」、「(﹝提示陳淵忠所提之會錢交付收據﹞收據上其中『林榮吉』是否你所簽?)是我簽的,收到的錢沒有錯」、「(105 年9 月22日以後陳淵忠是否有再交會錢給你?)是,剛收四、五期我有拿出來分,這張收據是我收的沒錯,我收的金額就是其上所載的金額」、「(105 年9 月22日之後陳淵忠有無再交付會錢給妳?)沒有了,我總共向陳淵忠收了十三次的會錢沒錯,這些錢我是代表活會的會員收的」、「(你剛才說你有向收陳淵忠收了十三次的會錢,你有四次拿出來分,為何另外九次為何不拿出來分?)本來大家約定收了之後要拿出來,但是後來大家收在本子裡了,都不拿出來,若其他人願意拿出來,我也願意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至135 頁正面),核與經證人林榮吉簽名之收據所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19 頁),且原告亦自認:「所有的活會會員有分別委託不同的活會會員代收死會會員的會款,林榮吉的部分是負責向被告陳淵忠收取會款」等情(見本院第97頁背面),綜此,堪認證人林榮吉確於系爭合會倒會後,確有受其他活會會員委託向被告陳淵忠收取其應繳納之死會會款權利,且被告陳淵忠亦於系爭合會倒會後,分別於104 年7月22日、104 年8 月22日、104 年9 月22日、104 年10月22日、104 年11月22日、104 年12月22日、105 年1 月22日、105 年4 月22日、105 年5 月22日、105 年6 月22日、10 5年7 月22日、105 年8 月22日、105 年9 月22日,共繳交13次、每次20,000元之會款予有權收受會款之證人林榮吉,此部分自已生清償之效力。

至於證人林榮吉於收受被告陳淵忠所繳付之會款後,嗣因活會會員間內部之糾紛而暫時不願提出分配,則屬渠等內部間之問題,要難因此即謂被告陳淵忠所繳付予證人林榮吉之上開會款,並不生清償之效力。

③故被告陳淵忠於系爭合會倒會後,每期應繳會款為2 萬元,尚有25期未開標,惟被告陳淵忠既已於前述時間,給付13期計260,000 元之死會會款予經其他活會會員委託代為向其收後會款之證人林榮吉,則被告陳淵忠之死會債務自僅餘240,000 元(20,000×25- 260,000=240,000 ),平均分配予未得標會員25人,每活會會員可分受分配會款為9,600 元(240,000 ÷25 = 9,600)。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陳淵忠與會首即被告廖茂林連帶給付原告各9,6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被告蕭麗雲應給付之會款:①原告另主張被告蕭麗雲每期應繳會款均為2 萬元,尚有25期未開標,惟被告蕭麗雲分別於104 年7 月、8 月、9 月、10月份已各給付4 期死會會款計8 萬元,故被告蕭麗雲尚應與會首即被告廖茂林連帶給付原告各16,800元等語,惟為被告蕭麗雲所否認,抗辯其於104 年7 月份之會款係交給會首,104 年8 月至106 年1 月的會款各2 萬元,則已經交給訴外人黃富,黃富亦為活會會員,其為受其他活會會員委託負責向伊收取死會會款之人等語。

②查證人黃富於本院106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有無跟廖茂林的合會?)有,我跟5 會,都是活會」、「(本件每會2 萬元,自103 年5 月20日起會之互助會,你有無參加?)有」、「(104 年6 月廖茂林倒會?)應該是104年7 月才倒會,廖茂林在那個月還跟我收會錢」、「(廖茂林倒會後,你們活會的會員是否有討論要由特定幾個活會會員代為向死會的會員收取會金?)有,我是代表向蕭麗雲及陳秀玉收會金,我有寫單子給蕭麗雲,我是從104 年8 月或9 月開始向蕭麗雲收款,總共收幾會,我忘記了,我後來有寫給蕭麗雲,我不認識字,所以我寫給蕭麗雲的收據是我叫我太太寫的」、「(提示收據影本,你所說的收據是否就是這份?)是的,上面的名字是我寫的」、「(該紙收據記載,你有收蕭麗雲從104 年8 月至105 年9 月每月2 萬元的會款,是否正確?)是的,看上面怎麼記載就是這樣,但是之後他還有繼續給我會款,也就是從104 年8 月開始到目前為止,其中有2 個月沒有給我會錢,其他都有給我,但是106年1 月份的還沒有給」、「(你從蕭麗雲這邊收取的會款,是否已經均分給其他活會的會員?)已經分4 次,還有部分還沒有分配。」

、「(已經分配4 次,是拿給誰?)錢拿給葉家宏,由葉家宏去分配給活會的會員,因為葉家宏除了1會死會外,還有1 會活會,最後1 次沒有分配,是因為葉家宏負責收取的1 位綽號廖董的會員他有3 會,會款不願意交出來,所以才還沒有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至115 頁背面),並有證人黃富所出具之收據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頁)。

③嗣證人黃富又於本院106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你在106 年1 月6 日到庭作證,證稱:從104 年8 月開始到106 年1 月6 日作證為止,其中有二會的會錢,蕭麗雲沒有給你,其他都有給你,當初106 年1 月份的會錢也都還沒支付,上次開庭之後,蕭麗雲是否還有再拿會錢給你?)有,總共拿8 萬元,就是我上次作證所說的蕭麗雲沒有給我的二會的會錢,及106 年1 月份、2 月份的會錢,總共四會計8 萬元,蕭麗雲已經有給我了」、「(﹝提示本院卷第138 至141 頁﹞玉山銀行存摺明細、支票9 紙,是否蕭麗雲在106 年1 月13日交給你?)是,我剛剛所說的8 萬元就是從這些支票來支付的,我已經兌領,但是從106 年3 月份至7月份的支票5 張,蕭麗雲都已經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並有被告蕭麗雲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及支票影本9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8 至141 頁)。

佐以原告亦自認:「所有的活會會員有分別委託不同的活會會員代收死會會員的會款」等情(見本院第97頁背面),綜此,堪認證人黃富確於系爭合會倒會後,確有受其他活會會員委託向被告蕭麗雲收取其應繳納之死會會款權利,且被告蕭麗雲於系爭合會倒會後,除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會至104 年7月起退回互助金明細暨應給付之會款數額所載,可知被告蕭麗雲確已給付104 年7 月份之死會會款20,000元外,且另已自104 年8 月份至106 年2 月份止,繳納計19次、每次20,000元之會款,共計380,000 元予有權收受會款之證人黃富,此部分自已生清償之效力。

至於證人黃富於收受被告蕭麗雲所繳付之會款後,嗣因活會會員間內部之糾紛而暫時不願提出分配,則屬渠等內部間之問題,要難因此即謂被告蕭麗雲所繳付予證人黃富之上開會款,並不生清償之效力。

④故被告蕭麗雲於系爭合會倒會後,每期應繳會款為2 萬元,尚有25期未開標,惟被告蕭麗雲既已於104 年7 月份給付死會會會20,000元,且另已自104 年8 月份至106 年2 月份止,繳納計19次、每次20,000元之會款,共計380,000 元予有權收受會款之證人黃富,亦即被告蕭麗雲已繳付計400,000元之死會會款,則被告蕭麗雲之死會債務自僅餘100,000 元(20,000×25- 400,000=100,000 ),平均分配予未得標會員25人,每活會會員可分受分配會款為4,000 元(100,000÷25 = 4,000)。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蕭麗雲與會首即被告廖茂林連帶給付原告各4,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十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計29,22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8700元,加計證人旅費5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廖茂林負擔2,410 元(敗訴金額為230,400 元,29,220×230,400/2,793,600=2,41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被告張秀子、林黃玉枝應分別與會首即被告廖茂林連帶負擔2,510 元(敗訴金額分別為240,000 元,29,220×240,000/2,793,600=2,510 );

被告賴景淇、鄭三田、賴玉葉、陳秀玉、陳家宏、賴怡秀應分別與會首即被告廖茂林連帶負擔2,109 元(敗訴金額分別為201,600 元,29,220×201,600 /2,793,600=2,109);

被告陳淵忠應與會首即被告廖茂林連帶負擔1,205 元(敗訴金額為115,200 元,29,220×115,200/2,793,600=1,205 );

被告蕭麗雲應與會首即被告廖茂林連帶負擔502 元(敗訴金額為48,000元,29,220×48,000 /2,793,600=502 );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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