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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238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名柏即銘豐企業社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禪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提出繕本1份。
㈡依所補正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部分均上訴,則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57,715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3,276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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