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方面:
-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4月30日開始,利用同為越南國
-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 二、被告則以:
- ㈠、被告從事網路拍賣已有數年,基於提攜同鄉之理念,對原告
- ㈡、承上所述,被告係因擔心首次銷售無法完售,始與專售音響
- ㈢、再被告原係基於一同訂購系爭卡拉OK組音響分別銷售之意,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4月30日開始,利用同為越南國籍同鄉
-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 ㈢、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 ㈣、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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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817號
原 告 黎金釵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被 告 張玄如意
訴訟代理人 歐陽仕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返還「Speakers functional parameter」卡拉OK組主機九十六臺及無線麥克風一百五十支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4月30日開始,利用同為越南國籍同鄉之信任關係,以Facebook向原告兜售「Speakers functional parameter」卡拉OK組(下稱系爭卡拉OK組),每組含主機1台及無線麥克風2支,被告並向原告表示「那個貨是他們訂,賣完又訂,它的聲音很準,人家才拿。」
、「你也知道,我選的產品,是一定(好的)才選。」
、「這個到120瓦的。」
等語,致原告不疑有他,向被告以每組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價格購買100組系爭卡拉OK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嗣原告於同年5月17日先行匯款1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中正路郵局,戶名:張玄如意,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復於同年月18日再匯款17萬元至系爭帳戶中,合計共18萬元,以作為前揭商品之買賣價金。
惟被告將前揭商品寄達原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5住處後,竟有明顯數量短少之情事,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100組系爭卡拉OK組予原告,故應有主機100台及無線麥克風200支,然被告所寄達之商品中,僅有主機96台及無線麥克風150支,除主機短少4台外,無線麥克風更有短少50支之多。
再者,原告收受系爭卡拉OK組後加以檢查時,竟發現系爭卡拉OK組「品質有嚴重瑕疵」,不僅喇叭功率遠不足被告所保證之120瓦,且僅有合計11瓦(計算式為:3W+3W+5W=1lW,此為清楚標示於商品外盒之資訊),更有聲音嚴重破損之情事,另外觀具有不堪入目刮損痕跡,又偽貼「Taiwan」貼紙,甚者遍尋不著商品之保證書,嗣經被告自承保證書已全部遭被告丟棄,因上開瑕疵致原告於轉售系爭卡拉OK組時,遭客人反應商品之功率不夠大、聲音不好聽而遭全數退貨。
原告發現前開瑕疵後,即依法通知被告,詎被告竟以其聽不出來及試不出來等詞推託,復竟以「還有別的辦法,你用別的帳號來賣這台,大減價很快。」
等語,意圖教唆原告對他人從事詐欺行為,最後更避不見面。
而系爭卡拉OK組危險移轉於原告時,並無被告所保證之品質,且具有上開所述瑕疵,原告不得已委任田豐聯合法律事務所於105年5月24日發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收受完畢。
被告從事喇叭銷售多年,仍表示系爭卡拉OK組之品質,致原告誤認該卡拉OK組之品質良好,進而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是原告顯係受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依法亦得撤銷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依法即自始無效。
原告既已依民法第356條規定於通知後6個月內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
契約解除後,被告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自應將受領之價金18萬元返還予原告,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原告解約之原因為系爭卡拉OK組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品質,被告保證系爭卡拉OK組之品質為輸出功率120瓦,但所交付之貨品功率僅有11瓦,存有嚴重之瑕疵。
而原證三之額定功率是收到貨品後才知道,原告向被告購買之前沒看過該說明,原告是據被告所表示的120瓦才向被告訂購,並未見到實際之商品。
被告雖未保證系爭卡拉OK組是臺灣製造的,但表示會保固1年。
而消費者是相信產品標示,標示要確實,倘標示出來還要消費者自行計算是否達到120瓦,一般消費者無法接受。
2、被告辯稱本件係原告主動向被告要來販售乙節,與事實不符。
此外,被告又辯稱本件係原告委託被告代購,亦非事實,因被告早已於105年4月26日匯款至大陸訂購系爭卡拉OK組,後來於106年4月30日才找原告洽談系爭買賣契約,而將其已購入之系爭卡拉OK組轉售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從事網路拍賣已有數年,基於提攜同鄉之理念,對原告網拍事業多有協助,而本件係被告於105年4月間,為嘗試販賣藍芽音響及無線麥克風組即系爭卡拉OK組,洽詢工廠後認為日後若以每組2,900元售出應可獲利,且工廠告知該音響銷售佳、重購率甚高,惟被告擔心首次銷售無法完售,乃與專售音響之原告聯繫表達合作訂購再各自販售之意,原告乃先請被告向工廠詢價,嗣又通知被告其想訂其他工廠貨品,經被告探詢其他工廠售價後表達可以改拿原告的貨品販賣,其後原告詢問商品價格及被告預定售價,被告告知系爭卡拉0K組1,800元,擬售2,900元,原告因被告售價較低,擔心遭到競爭,乃要求全部100組音響均由其自行取得販賣,被告不得銷售,被告同意後亦未調整價格,僅協助原告取得貨源(原告本意自行拿貨自無須賺自己錢),並表示原告貨品損壞寄回由被告負擔運費、將協助製作廣告之影片圖片等,另原告詢問產品上是否註明大陸製,希望能剔除LOGO,被告雖表示寫生產中國又不會怎樣、LOGO只給一些對手給他看不到工廠,但原告仍要求協助改換塗掉LOGO。
原告於105年5月18日給付18萬元,因工廠僅到貨96台音響及150支無線麥克風,被告檢查外觀後,先將92台音響及142支麥克風貨運寄送予原告,另應原告要求直接寄出4組給原告之客戶(運費由被告支付),尚未到貨之音響及麥克風將在貨品通關後盡速寄達。
嗣原告曾回應音樂喇叭清楚、麥克風唱很好聽,僅抱怨喇叭聲音不夠大,唱歌聲音不好聽,被告即設法協助,例如:建議另開帳號以低於原告原售價3,500元特價販售避免原購買人客訴,及幫忙尋找僅需400元之便宜混音聲卡Kl0等,詎原告隨即委請律師於在105年5月24日發函要求返還全額價金18萬元,並陸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及本件民事訴訟。
㈡、承上所述,被告係因擔心首次銷售無法完售,始與專售音響之原告聯繫表達合作訂購再各自販售之意,全部100組音響均由原告自行取得販賣,被告不得銷售,兩造間自討論合作訂購,再轉為由被告代訂之合意,並非買賣。
被告代訂系爭卡拉OK組之支出,喇叭100組共人民幣9,594元、無線麥克風200支共人民幣9,000元、寄抵廣東貨運集散需人民幣314.8元,若僅以央行105年5月20日牌告售出匯率1:5.05換算,為95,4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銀行實際賣匯匯率一般高於此、由廣東運至臺灣入關費用6萬元、運送至原告處運費6,000元、另代為寄送4組予原告顧客運費1,000元,總計至少162,489元,若計入其他行政費用及雜支後,約莫相當於被告所給付之18萬元,足證被告之本意係與原告合作販售,嗣原告要求100組均獨家販賣時,被告也未調整價錢,是兩造間法律關係實非買賣,原告以民法第3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非適法。
縱認兩造間係買賣關係,惟系爭卡拉OK組並無原告所述瑕疵,亦未欠缺保證品質。
原告固稱系爭卡拉OK組數量短少、功率不足、聲音嚴重破損、外觀刮損、偽貼「Taiwan」貼紙、未附具保證書云云,惟上開係可歸責原告受領遲延,且經工廠表示最大功率為120瓦,被告乃向轉述原告,並無功率不足情事,另剔除LOGO係應原告之要求幫忙換成臺灣LOGO,上開並非物之瑕疵,減少價值無關重要,原告據此解除全部之契約,顯有違誠信。
況系爭卡啦OK組本即未附保證書、說明書則因記載出貨工廠之LOGO而經被告取出,此並非瑕疵,亦不減損原契約之預定效用,倘准予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將使被告承擔付出之時間、勞力、金錢之所有損害,有失公平。
㈢、再被告原係基於一同訂購系爭卡拉OK組音響分別銷售之意,尋求原告之合作,而原告堅決要求獨賣時,被告亦未更動貨價,是縱使系爭卡拉OK組有原告所述之瑕疵,依一般之經驗法則,被告當無詐欺自己之必要,則被告自非基於詐欺意圖欺騙原告,與民法所定得撤銷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即非適法。
而兩造係於105年4月底至5月初締約,系爭卡拉OK組係同年5月18日第一批到貨,倘有瑕疵,被告亦事後得知,原告稱被告早知瑕疵而故意施用詐術,使被告陷入錯誤而訂購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被告係初次販售音響喇叭類產品,經工廠表示最大功率為120瓦,被告乃加以轉述等情已如前述,是系爭音響組之喇叭最大功率確實為120瓦,本件並無詐欺之客觀事實,縱使系爭喇叭最大功率未達120瓦,因被告初次販售音響並非專業,又僅轉述工廠之回覆,主觀上亦難謂有詐欺之故意。
另保證書之存在與商品品質並無絕對關聯,原告以此稱被告明知系爭卡拉OK組有嚴重瑕疵,故意施用詐術,亦無根據。
依上所述,被告僅代原告訂購,兩造間並非買賣關係,原告原告解除契約並無理由,倘鈞院認原告解除契約有理由,則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應將系爭卡拉OK組於被告返還價金同時返還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4月30日開始,利用同為越南國籍同鄉之信任關係,以Facebook向原告兜售系爭卡拉OK組,每組含主機1台及無線麥克風2支,每組售價1,800元,原告共購買100 組合計為18萬元。
原告已分別於105年5月17日、5月18日分別匯款1萬元、17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又系爭卡拉OK組寄達原告後,發現未附說明書,且僅有主機96台及無線麥克風150支,其餘不足部分原告表示不願受領,嗣經原告委由田豐聯合法律事務所於105年5月24日發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收受無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Facebook對話紀錄、郵局匯款單、系爭卡拉OK組外盒及外觀照片、律師事務所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另主張收受系爭卡拉OK組後檢查時,發現商品有喇叭功率未達被告所保證之120瓦,且標示於商品外盒之資訊僅有11瓦,及聲音嚴重破損、外觀具有刮損痕跡,又偽貼產地貼紙等情事,致原告轉售之系爭卡拉OK遭客人全數退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兩造間究係買賣或委任代購之法律關係?2、系爭卡拉OK組之功率是否有未達被告保證品質之瑕疵?3、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於105年5月17日、5月18日分別匯款1萬元、17萬元,共計18萬元予被告購買系爭卡拉OK組100組,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受18萬元,然抗辯兩造間係代購之法律關係,並非買賣關係,則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係買賣之法律關係為舉證。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Facebook對話紀錄內容:「被告:這個到120瓦的,我傳給妳看那個喇叭的照片。
原告:所以我很好奇。
被告:是他生產的。
原告:想快一點回來、讓我試唱。
被告:想給妳聽看看,幫忙妳賣的人不會放過的,不拿很可惜呢,貨是外國長訂的,那個貨是它們訂,賣完又訂,它的聲音很準,人家才拿,妳就拿來賣這兩種看看。
...。」
(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是依前開兩造間之對話內容所示,顯係被告向原告為出售系爭卡拉OK組之要約,經原告同意向被告買受後並進而匯款予被告收受,參以被告係以每組1,800元之價格出售於原告,而未區分代購商品費用及委任代購之報酬,足徵兩造間就系爭卡拉OK組100組應係成立買賣關係;
特別是被告將前揭商品交付予原告後,除向原告表示願提供1年之保固外,更積極幫忙原告解決系爭卡拉OK組之問題及提供銷售方法,更一再表套不願讓原告知悉前開貨品來源之公司資訊,而原告既無從知悉系爭卡拉OK組之供應對象究竟為何公司,日後自亦無從向該公司主張任何權利,衡情以言,應不可能僅係委託被告代購系爭卡拉OK組,而被告復未能舉出任何反證證明兩造間確係成立委任契約之合意,則被告上開所辯,顯然無據。
㈢、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例參照)。
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
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第36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查,被告雖抗辯其並未向原告保證系爭卡拉OK組之功率為120瓦,僅係依據工廠表示最大功率為120瓦,被告乃向轉述原告,故無功率不足之情事;
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Facebook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被告確有表示系爭卡拉OK組有達到120瓦之輸出功率等語,又音響產品首重者為音效品質,喇叭輸出功率亦為其中重要之項目,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卡拉OK組外盒照片所示,其記載之功率輸出僅為3W+3W+5W=1lW,並無被告所稱之120瓦,而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卡拉OK組確可達到其向原告所表示之120瓦輸出功率之情事,是依前揭判例意旨,系爭卡拉OK組確未具有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而存有瑕疵,亦堪認定。
又上開瑕疵及品質既屬系爭卡拉OK組之重要項目,難認買受人解除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則原告據此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依法即有理由。
㈣、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同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契約解除之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本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
又此項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援用,無需以訴為之,如果當事人之一方在裁判上援用之,則法院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卡拉OK組,原告於105年5月18日收受商品後,因所收受之系爭卡拉OK組均存有前揭瑕疵,原告乃於105年5月24日委由田豐聯合法律事務所以律師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收受,已詳如前述,是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依前揭規定,被告受領之買賣價金18萬元,自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予原告。
從而,原告依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8萬元,及自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被告另抗辯原告未返還系爭卡拉OK組主機96台,麥克風150支予被告前,其得拒絕返還上開價金及利息予原告之同時履行抗辯,揆諸前揭判決要旨,亦有理由,爰依法為同時履行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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