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部分
-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9月14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
-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
- ㈡、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之其數量、單價另書
- ㈡、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既同意以540萬元承攬,
- ㈢、本件宜蘭內城中小學風雨操場新建工程總價為840萬元,系
-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已於105年4月5日完
-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數量既已較原先報價之數量有所增加,
-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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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098號
原 告 松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永福
訴訟代理人 蕭宗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被 告 慶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水同
訴訟代理人 凌雅郁
林詡儒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宜蘭縣立內城國民中小學
法定代理人 劉獻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第4條第1項)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3,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開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9月14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將向訴外人宜蘭縣立內城國民中小學(下稱內城國中小學)承攬之「宜蘭內城中小學風雨操場新建工程」中之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作,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付款營造對於本工程原訂計畫有隨時變更之權,其變更部分之工程數量,按照合約發包明細表(或估價單)之單價計算增減之、增加部分視(誤載為「是」)同追加」,嗣原告依約按期施作系爭工程,惟施工時發現原設計之鋼構工程數量不足,原告即依被告之要求,追加鋼結構工程之數量5.375噸、鋼構表面塗油漆之面積298平方公尺、屋頂層34平方公尺及下層板3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被告亦依此數量向內城國中小學請領該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而內城國中小學之風雨操場業於l05年4月5日竣工,並於同年5月27日經內城國中小學完成驗收。
是上開追加工程部分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即應以估價單之單價計算追加工程之費用,即原告追加鋼結構工程之金額為322,500元(5.375×60,000=322,500)、鋼構表面塗油漆金額為74,500元(298×250=74,500)、屋頂板金額為39,100元(34×1,150=39,100)及下層板金額為18,700元(34×550=18,700),合計為454,800元,再以系爭合約最後議價之折數(即依原單價91%計價)計算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13,868元(計算式:454800×91%=413,868)之追加工程款,詎原告向被告請領上開追加工程款時,竟遭被告拒絕,屢經催討,仍未獲支付,爰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13,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對內城國中小學106年1月18日日內中小總字第1060000172號函及其附件,被告未將原告於施工中另增加之系爭追加工程向內城國中小學辦理追加,而限於合約所訂之數量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內城國中小學僅能於結算明細表(即該函所附之附件)中列明系爭工程之鋼構2400kg/c㎡數量為36.7噸;
鋼構3300kg/c㎡數量為21.1噸(即合約之約定數量),而非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否則內城國中小學恐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嫌。
故前揭函文所附之結算明細表僅能說明兩造均已依約履行,原告施作之追加工程因被告未向內城國中小學辦理追加,致業主未將追加部分明列於結算明細表中,致該明細表與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不符。
2、另被告已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系爭工程之履約爭議申請調解,內容即為被告要求內城國中小學應將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給付予被告,故自調解內容觀,被告顯然知悉並同意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且追加鋼構數量即為上開原告所述之數量。
此外,估價單(即原證三)總價為5,931,650元,經議價後為540萬元,故兩造議價後之折扣為9.1折;
又因鋼結構圖說送審表係於104年12月1日始送交審查核准,係在估價單104年9月11日後才提出,故在原告提供估價單時因鋼結構圖書既尚未送審完成,數量仍未確定,原告亦僅能以當時估計之數量計算單價向被告報價,而不可能為責任施工之約定。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
㈡、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之其數量、單價另書立合約附表之「估價單」為系爭合約之附件,而「估價單」註3則約定:「本估價單所列之數量以送審圖面資料為準。
」,且前開所謂送審圖面,係由原告設計製作並計算數量後再交由被告送審,被告在將圖面送審經核可後,原告即依圖面進行工程之施作,在工程施作過程中,原告並未對被告表示數量有增加之情形,故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
原告所設計之數量即為估價單上記載之數量,其中鋼結構工程之數量合計為57.8T、鋼構表面塗油漆之數量為1465㎡、屋頂版(即隱藏式鋼板、含岩棉)之數量為777㎡、下層版(即下層鋁鋅鋼板)之數量為777㎡。
原告於施作完成後方表示上開工程之數量有增加,被告乃依原告之要求向業主內城國中小學請求追加原告所主張增加部分之工程款,惟經業主審核結果認為前開工程數量並未有增加之情形,致業主對於原告所主張增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拒絕給付。
雖系爭工程經業主完成驗收,惟對於增加工程部分,業主卻認為並無增加,又系爭工程之鋼結構部分係由原告設計並計算數量,則原告當時向被告送估價單報價時之金額即應包含所有送審圖說內之數量,而送審圖說內之數量既未為任何增加,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點之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增加變更工程數量部分之金額,即無理由。
㈡、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既同意以540萬元承攬,被告即以此價格投標並取得此標案,原告隨即提出拆解鋼構要件及繪製施工圖,而前開所謂拆解鋼構要件及施工圖即做為送審圖面之用,兩造即以訂定系爭合約,並以議價後之540萬元金額合約,而系爭合約內又記載以送審圖面數量為依據,送審圖面即為原告所提供之施工圖,數量為62噸,即表示原告願以此承攬施作。
又依原設計圖繪製送審圖面時,得因施工廠商在施工難易度、節省成本、及縮短工期為由而自行調整,進而衍生之額外費用應由原告自行吸收,原告所提供之送審圖面,經監造單位及業主核可下進行施作,故所謂數量增減問題,應以原告繪製送審圖面為準,而非原設計圖。
倘有數量不足,應於先行提出說明及具有公證性之計算式,而非俟工程進入將完工後才提出,被告將原告之發文提送監造單位及業主,但監造單位及業主以所提具文件資料數量計算式過於簡略尚有疏漏,且未具公證性而駁回,事後原告仍未補提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向內城國中小辦理系爭工程之追加,亦與事實不符。
此有與監造單位及業主往來公文可參。
此計算式則為送審圖面上載明之算式,益證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時,即知悉並同意以540萬元承攬。
又被告因有工期上之疑慮與業主進行工程會調解,並將原告提出之數量問題一併進行溝通協調,該調解會之委員仍表示此案原告所提出之計算式及證明文件未具公證性,且單就由原告自行提出簡易文件亦難以證明。
㈢、本件宜蘭內城中小學風雨操場新建工程總價為840萬元,系爭工程屬於上開新建工程中最大宗工項,因被告非專業廠商,故於發包前將所有設計圖及標單交付原告估價,經兩造議價過後同意以540萬元承攬。
嗣因原告訂料急於用款,要求被告與原告先行簽約並付予30%訂金款,且允諾送審資料送至核可,被告始與原告先行訂立合約,而施工期間被告並未經告知或同意數量增加及金額變動等情事,又款項均依工程進度及合約所載以540萬元分4次性付款方式正常發放,期間均未提及數量追加問題,倘原告為求施工便利、降低施工難易度、節省人事成本、及縮短工期而自行調整等因素,擅自於未經被告許可且未訂立變更合約情況下所增加費用支出,於系爭工程完成後皆要被告概括承受,顯不合理。
原告之合約估價單理應隨議價後單價而有所調整,且合約內尚有漏列C型鋼蓋板,此工項已經兩造簽署同意,含在合約項目內,應補列並重新調整單價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已於105年4月5日完工,並經業主即內城國中小學於105年5月27日完成驗收,惟原告最後依被告之送審圖說所完成之工程中,數量已較原估價單中記載之數量增加,其中鋼結構工程部分增加5.375噸、鋼構表面塗油漆增加298平方公尺、屋頂板及下層板則各增加34平方公尺,原告另就上開追加工程部分向被告請款,竟遭原告拒絕,履向被告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估價單、工程合約書、請款單、被告公司105年4月25日105營字第107號函、內城國中小學105年5月4日、6月23日內中小總字第1050001626、10500022 80號函、內城國中小學風雨操場新建工程鋼構製造圖說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數量既已較原先報價之數量有所增加,則該增加部分即屬追加工程,被告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追加工程413,868元之工程款予原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抗辯上開追加工程之費用已包含在原估價單之540萬元之價金中,被告無須另行給付追加工程款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1、經查,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時,已就所估算各項工程之數量及單價向被告報價,經兩造議價後,最終以540萬元價金達成承攬之合意,而最終雙方合意之款項為原告報價之91%(計算式:5,400,000÷5,931,650=0.91),此觀卷附第5頁之估價單即可明,又依卷附估價單註3之約定:「本估價單所列之數量以送審圖面資料為準。」
之記載可知,兩造就原告最後實際應施作之工程數量應與送審圖相符乙節,亦達成合意,然觀諸上開估價單係於104年9月11日製作,而鋼結構圖說送審表則於104年12月1日始送交審查核准,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材料、技術文件及施工圖送審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足徵原告於送估價單予被告時,送審圖說既尚未送審完畢,則原告實無從依最後應完成之實際數量為報價,僅得依當時先行估算之數量加以報價,故雙方才會在附註3中再為上開約定;
參以系爭合約第3點第2項復約定:「付款營造對於本工程原訂計畫有隨時變更之權,其變更部分之工程數量,按照合約發包明細表(或估價單)之單價計算增減之、增加部分視(誤載為「是」)同追加。」
,亦可知兩造已約定若最後完工之數量與估價單所載數量不符,應依估價單之單價計算增減之,而增加之部分則視為追加,益徵系爭合約及估價單之約定並非屬責任施工,最後仍應以完工數量再依估價單內所載之單價計算增減工程款,是被告抗辯議價原告當初所提出之估價單中之報價540萬元之金額已包含送審圖之數量云云,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無從採信,難認被告上開抗辯有理由。
2、被告另抗辯其向業主請求系爭追加工程款部分,經業主審認結果為系爭工程數量並未增加云云,惟系爭工程之鋼構及屋頂板超出原設計數量甚多,業經內城國中小學通知原告無誤,有該校105年6月23日內中小總字第105000228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並經本院向內城國中小學函閱系爭工程之驗收及總施工數量情形,而有該校106年1月18日內中小總字第1060000172號函(見本院卷第54至60頁)在卷可佐,難認被告所辯為真,至於被告向內城國中小學請求追加工程費用縱經拒絕,此乃被告與內城國中小學間之契約糾紛,原告既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自不得執以對抗原告,附此敘明。
3、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
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498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既不否認原告已於105年4月5日完成包含追加工程在內之系爭工程,並經業主即內城國中小學於105年5月27日完成驗收,業詳前述,且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將議價之540萬元作為包括系爭追加工程之全部工程之意思,從而,原告依前揭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中較原估價單中所增加數量之部分。
再查,系爭工程最後追加部分若依原估價單所載單價計算之結果,鋼結構工程之金額為322,500元(5.375×60,000=322,500)、鋼構表面塗油漆金額為74,500元(298×250=74,500)、屋頂板金額為39,100元(34×1,150=39,100)及下層板金額為18,700元(34×550=18,700),合計為454,800元,惟系爭合約經雙方議價後已為原單價之91%,則原告主張依雙方議價後計算前開追加工程費用,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13,868元(計算式:454,800×91%=413,868)之追加工程款,依法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契約請求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本應於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時給付,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9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3,868元,及自10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此外,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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