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前受雇於原告並擔任司機職務,於民國103年2月份以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於102年7月起受雇於原告,並擔任司機工作,約定每
- (二)被告於104年2月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貸款時,即以現金償
- (三)被告從未於103年10月間有向原告借款10萬元,兩造間並
- (四)被告雖曾分別向原告於104年2月2日借款5,000元、10
- (五)證人張珮琳係於103年3月間到職,依年資不可能於103年
-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受雇於原告公司,並擔任司機職務,並曾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三)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 (四)原告主張系爭債務三部分,被告分別於104年2月2日向原
- (五)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債務一部分,被告尚積欠借款8萬元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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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254號
原 告 朱智賢即尚品傢俱行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被 告 王智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05月0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439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4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嗣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4,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受雇於原告並擔任司機職務,於民國103年2月份以籌措結婚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一),約定於103年3月起每月還款1萬元,無庸支付利息,於104年2月被告離職時尚餘9萬元尚未清償;
又被告於103年10月再度以籌措結婚為由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二),約定有能力就清償,如果沒有能力在系爭債務一清償後也一定會清償,無庸支付利息;
之後被告分別於104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104年2月11日借款2萬元、104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合計5萬元(以下合稱系爭債務三),約定無庸支付利息,並於104年3月需清償。
系爭債務一曾於103年8月及12月分別經原告同意被告可延期清償,被告總計償還原告9萬元,尚餘9萬元(計算式:18萬-9萬=9萬)尚未清償,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欠款合計24萬元(計算式:9萬+10萬+5萬=24萬),嗣被告尚未領取104年2月應領薪資45,561元,兩者相互扣抵,被告尚積欠194,439元(計算式:24萬-45,561=194,439)。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4,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被告在104年2月份償還原告103年2月借款1萬元、償還104年2月26日借款25,000元,被告對此清償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並不否認104年2月份薪資條(下稱系爭薪資條)及104年2月薪資清冊(下稱系爭薪資清冊)為原告公司會計人員所製作,然系爭薪資條在製作時,會計人員並未注意被告於104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及104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2萬元,故於系爭薪資條漏列上開金額,而系爭薪資清冊會計人員仍未注意上開金額,亦計算錯誤。
2、至於系爭薪資條雖列明「扣:借支﹩180000尚餘﹩80000未清償:﹩80000」等語,此為會計人員誤載。
蓋就被告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一,被告每月均會在領取薪資之當天或隔一天拿現金給原告清償1萬元,但會計為求方便會在預先在薪資條先扣除1萬元再進行註記而發薪資條給被告,是被告拿到薪資條時註記金額雖有扣除1萬元,但實際上被告係在「之後」方給予原告1萬元清償。
而104年2月份薪資應於104年3月領取,故會計人員依其習慣在系爭薪資條就103年2月欠款扣除1萬元先加以註記,但104年3月被告並未領有薪資,故未清償原告1萬元。
3、證人朱秀娟在原告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於原告提出之薪資條下方註記為證人朱秀娟以電腦繕打,而為求方便,證人朱秀娟在繕打當下,被告尚未還款,被告之後方會還款。
以103年3月10日薪資條註記「借支共計18萬,尚餘17萬,3月10日開始每月還1萬元」為例,其實於註記當時,被告並未還款,之後原告會告知證人朱秀娟被告已還款,但原告只有開始二、三次有告知,其後即無告知,但證人朱秀娟一直以該方式註記,故系爭薪資條雖註記被告尚餘8萬元未清償,但在註記當下,其實被告並未還款,被告拿取系爭薪資條時已經沒有在原告公司任職,但證人朱秀娟未向原告確認,依往例以被告已清償1萬元註記為被告尚欠8萬元,但事實上被告離職後並未清償,實際上就103年2月借款,被告尚餘9萬元未清償,此經證人朱秀娟於本院於具結證稱甚明。
4、證人張珮琳為原告業務、排單主管,因排單主管需要與司機協調送貨之事,與司機時常接觸,故對司機事情非常了解,在原告早溪店內,曾聽聞被告因為要結婚而向原告借款10萬之事,事後原告與證人張珮琳工作討論時,亦有向證人表示,被告因為要結婚,有在103年10月向其借款10萬元;
另依照現金簿之記載,於10月31日收款明細欄書寫被告結婚借支,金額書寫10萬元,為證人朱秀娟所書寫,因為103年10月31日當天,原告向朱秀娟表示被告結婚要借支,故由證人朱秀娟書寫後請原告簽名,雖然103年10月後之薪資條無註記,但係因證人朱秀娟個人主觀認為不要打在薪資條上,然事實上原告確實有於103年10月借款被告10萬元。
5、原告於104年2月借予被告5萬元,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系爭薪資條註記「2/26借支:25,000元」係由證人朱秀娟蓋章之25,000元借支申請單,而證人朱秀娟於製作系爭薪資條並不知情由訴外人林玳羽及吳緯文經辦之被告5,000元、2萬元兩筆借款,證人朱秀娟因為不知道有5千元及2萬元的借支申請單,所以製作系爭薪資條並無註記,而朱秀娟直至104年6月方知情有5千元及2萬元的借支申請單,係因該申請單係於原告公司旱溪店由訴外人林玳羽及吳緯文經辦,證人朱秀娟則在原告公司崇德店,故並不知情。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2年7月起受雇於原告,並擔任司機工作,約定每月薪資於次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發放,惟被告於104年2月間至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異動明細時,發現原告僅為被告投保最低投保薪資,遠低於被告實際領得之薪資,且未按月提撥6%至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亦未依法給付被告加班費及未休假工資,又未給予被告特別休假及國定假日休假,損害被告權益,被告遂於104年2月27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於104年3月2日收受,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已終止。
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曾於103年2月份向原告借款18萬元,雙方約定於103年3月起於被告領取薪資時每月還款1萬元,被告無需支付利息;
被告復分別於104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104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2萬元及104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
嗣被告於104年2月間向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申辦貸款41萬元,被告即以現金清償103年2月借款之分期欠款1萬元與104年2月2日及104年2月11日分別向原告借貸之款項,並於104年2月27日發函予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待原告計算應給付被告之資遣費、加班費等金額後,雙方再一併進行結算,原告並無意見,詎被告離職後,原告計算104年2月份被告應領薪資時,逕自扣除被告尚積欠之103年借款8萬元及104年2月26日之借款25,000元。
(二)被告於104年2月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貸款時,即以現金償還103年2月份所借貸款項之分期欠款1萬元,且原告於系爭薪資條亦載明積欠之欠款應為8萬元,另原告於計算被告應領薪資時,逕自將被告應領薪資扣除,用以抵償該借貸款項,故被告此部分欠款僅尚積欠59,439元。
(三)被告從未於103年10月間有向原告借款10萬元,兩造間並未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提出之現金簿上並無被告簽名,無法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且原告計算104年2月被告應領薪資時,亦未將此部分借款列入應扣除之項目內,足見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該筆款項,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
(四)被告雖曾分別向原告於104年2月2日借款5,000元、10 4年2月11日借款2萬元及104年2月26日借款25,000元,惟被告於104年2月間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貸款時,被告即以現金償還104年2月2日之借款5,000元及104年2月11日之借款2萬元,且原告提出之薪資條並未記載此部分之借款,足證被告於104年2月2日之借款5,000元及104年2月11日之借款2萬元均已清償;
另被告於104年2月26日之借款25,000元,原告已逕自將被告104年2月份應領薪資內扣除,並於薪資條載明「扣:2/26借支」等語,並於另案給付資遣費訴訟中,原告提出之員工104年2月薪資清冊,亦載明被告「償還前借支」105,000元」等語,可證104年2月26日之借款25,000元,原告已逕自扣除抵償。
(五)證人張珮琳係於103年3月間到職,依年資不可能於103年10月即擔任業務主管,被告都是透過證人陳志瑋和原告接洽,證人張珮琳所證稱有聽到被告有借款10萬元為不實在,另原告提出的現金簿,其上並無被告的簽名,被告確實沒有借款;
又針對預支5千元、2萬元、2萬5千元部分,被告於104年2月13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41萬元,並且於撥款之後就已經將1月份分期款1萬元、現金預支5千元、2萬元以及2月份分期款1萬元交給原告公司,原本系爭薪資條是104年3月10日拿到的,但我們因為有勞資糾紛的案件,被告於104年3月1日離職,會計人員告知需要一段時間計算,並於104年4月12日才通知被告過去領取。
原本預支的5千元、2萬元是要打在系爭薪資條,但在4月12日才通知去對帳,所以被告只跟她對帳尾數,並沒注意到她忘記打上還款記錄。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受雇於原告公司,並擔任司機職務,並曾於103年2月份向原告借款18萬元,約定於103年3月起每月還款1萬元,無庸支付利息;
又被告分別104年2月2日借款5,000元、104年2月11日借款2萬元及104年2月26日借款25,000元,原告逕自將被告於104年2月份之薪資扣除與債務相抵等情,業據其提出之被告103年2月份至104年2月份之薪資條、現金簿、薪資借支申請單、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系爭債務一部份被告尚欠9萬元未清償,系爭債務二部分被告尚欠10萬元未清償,系爭債務三部分被告尚欠5萬元未清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尚積欠之債務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債務一部份,被告尚欠9萬元未清償,並稱系爭薪資條上雖列明「扣:借支﹩180000尚餘﹩80000未清償:﹩80000」,惟此為會計人員誤載,係會計人員預先在薪資條扣除1萬元再進行註記而發薪資條給被告,但實際上被告係在之後方給予原告1萬元清償,而104年3月被告並未領有薪資,故應尚餘9萬元未清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借款應餘8萬元尚未清償,且原告業已以104年2月份之薪資扣抵,故系爭債務一應積欠59,439元等語。
經查: 1、觀諸被告103年2月份薪資條下方註明「3/10已給大哥借支共計$180000.3/10開始每月還$10000(第一期)」,可知被告103年2月份薪資於同年3月10日清償第一期之分期借款10,000元,又於103年3月份薪資條下方註明「借支共計$180000.尚餘$000000 0/10開始每月還$10000(4/10第二期)」,可知因103年3月10日業已還款1萬元,故借款尚欠17萬元,嗣後分別於103年4月10日(第二期)、103年5月10日(第三期)、103年6月10日(第四期)、103年7月10日(第五期)、103年9月10日(第六期)、103年10月10日(第七期)、103年11月10日(第八期)、104年1月10日(第九期)、104年2月10日(第十期),均分期償還1萬元,是被告於104年2月10日時已清償共10期之分期借款,合計10萬元(計算式:1萬×10=10萬),尚餘8萬元(計算式:18萬-10萬=8萬)未清償,核與原告於系爭薪資條中註明「借支$180000尚餘$80000未清償」等語相符,是系爭薪資條上註明被告尚積欠8萬元未清償之事實,並無違誤。
2、另原告固提出證人朱秀娟於本院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庭具結證述:「(問:(提示原證一薪資條)從103年2月份薪資條開始最下方都有註記,這是何人註記?)我在原告傢俱行擔任會計兼出納工作,上開註記都是由我電腦打字。」
、「(問:103年3月份的薪資條下面有註記「借支共計18萬,尚餘17萬,3月10日開始每月還1萬元」,在你註記當下,被告已經還錢了嗎?)還沒有。」
、「(問:你知道被告還沒有還錢,你知道被告什麼時候會還錢?)以上開3月10日的註記為例,其還款應該是在3月10日以前就將薪資條打好,但實際還款日期我不清楚。
剛開始的時候,原告負責人都會告訴我被告當月有還錢,兩三次過後,原告負責人就沒有再告訴我,但我都還是依照往例繕打註記。」
、「(問:(提示原證1,104年2月份薪資條)上面有註記借支18萬元,尚餘8萬元未清償,這個也是你註記的嗎?你在註記當下的時候,他還了嗎?)是的,註記當下被告尚未還錢。」
、「(問:104年2月份薪資條,你是什麼時候給被告?)是在104年3月10日。」
、「(問:當時被告還在原告傢俱行任職嗎?)沒有。」
、「(問:被告既然沒有任職,你事後有沒有跟原告確認104年2月份薪資條上面的註記(尚餘8萬元未清償)被告有無清償?)沒有,那是我的疏忽。」
、「(問:在原證1的薪資條一開始的借款的18萬元,依往例是被告每月還1萬元嗎?)是的。」
、「(問:如你剛才所述,104年2月份薪資條的時候,被告已經離職了,你因為疏失有記錄尚餘8萬元,如果依照你的講法,真正的欠款應該是多少?)應該是9萬元。」
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79頁正面、80頁正面),然公司所發給員工之薪資條,係公司會計人員每月結算員工薪資及公司人事成本之明細,為公司計算財務之憑據,用以認列核銷帳目,衡平公司收支損益,應由會計專業人員謹慎確實而為製作,具有相當之正確性,而依證人朱秀娟之上開證述,卻係於被告還款前未與原告確認即於薪資條先註記已還款,且不清楚實際還款日期,是會計人員尚未收到款項,卻於薪資條註記已還款,且不清楚實際還款日期,此情顯悖於常理,況證人朱秀娟為原告公司員工,其證詞難免偏頗,是難據證人朱秀娟之上開證詞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3、原告提出之薪資條記載,關於系爭債務一部分,被告尚積欠8萬元,雖原告主張被告尚餘9萬元並未清償,然薪資條為專業會計人員所製作之公司財務憑證,且證人朱秀娟上開證述有所偏頗,尚難憑採,已如前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尚積欠9萬元,而非8萬元乙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自不足採,故被告辯稱尚積欠原告8萬元,為有理由,應堪認定。
(三)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債務二部份,被告於103年10月間向其借款10萬元尚未清償等語,並提出現金簿乙紙在卷可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其並無向原告借款10萬元等語。
經查: 1、原告既主張兩造間餘103年10月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酌原告提出之現金簿記載收款明細為王智弘結婚借支,金額為10萬元,並由原告簽名確認,惟上開現金簿僅能證明原告於103年10月31日拿取現金10萬元,無法證明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
2、原告另提出證人張珮琳於本院10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述:「(問:與兩造有無親屬受僱人或同居人關係?)我現在是原告傢俱行的業務主管及排單主管。」
、「(問:你是傢俱行的業務主管及排單主管,主要工作內容請具體說明?)業務主管主要工作為幫大家解決事情,排單主管是因為送貨跟司機協調,需要排單。」
、「(問:你因為工作內容,是否和司機常常接觸?)是的。」
、「(問:你是否知悉被告有向原告傢俱行借錢的事情?(提示原證二尚品傢俱現金簿))知道,在排單時,被告有透露要結婚,他有說過要向原告借錢。
這張現金簿我沒有見過。
我聽到被告有意要向原告借款是在103年10月份左右,我聽到的地點是在傢俱行旱溪店裡。」
、「(問:你聽到之後有跟原告老闆講這件事情嗎?)沒有。
是被告借完之後,老闆有跟我說借款的事,他說因為被告說有貸款,但貸款還沒下來,並說貸款下來會先還,所以就沒有寫借據。
老闆有跟我說,被告是借10萬元,至於事後被告有無還款,老闆就沒有告訴我。」
、「(問:老闆是在什麼時機告訴你上開借款的事情?)在工作討論的時候。」
、「(問:你到職的時間為何?)103年3月迄今。」
、「(問:提示原證二現金簿,上面的簽名是否你簽的?)不是我簽的。」
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58頁正面),可知證人張珮琳所稱知悉兩造間有借款10萬元之情節,均係由原告所傳述,且經證人陳志瑋於本院10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述:「(問:你曾在原告傢俱行任何職?工作期間為何?擔任送貨司機主管,從99年11月25日到104年3月1日。
)」、「(問:依照原告傢俱行的規定,司機如果要找老闆,是否要透過你來聯繫?不必經過業務單位主管?)沒錯。」
(見本卷第58頁背面),可知被告不須經由證人張珮琳聯繫原告,是證人張珮琳對於兩造是否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款項業已交付之事實,並未親聞親見,所言僅為傳聞,自無法據此推斷原告確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3、又原告提出證人朱秀娟於本院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庭具結證述:「(問:(提示原證2之現金簿)現金簿是否是你寫的?收款明細欄有寫王智弘結婚借支,金額欄有寫10萬元,是否都是你寫的?)是的,那是103年10月31日當天,原告負責人來跟我提領現金10萬元,說王智弘結婚要借支,所以我寫了明細請朱智賢簽名,我把10萬元現金交給朱智賢。」
、「(問:依照你所述被告有借支10萬元,為何在103年10月份以後的薪資條沒有註記?)我認為那是王智弘和朱智賢私下借支約定以後還款,所以我沒有打在薪資條上面。」
、「(問:朱智賢有請你不要打在薪資條上面,還是你個人認為?)是我個人認為。」
等語為證,惟由上開證詞可知,現金簿收款明細欄之記載係由證人朱秀娟所為,且原告向其供稱係因被告結婚要借支,然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原告仍須證明有將上開1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然證人朱秀娟上開證詞僅能證明原告曾向其提領現金10萬元,而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交付上開現金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0月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系爭債務三部分,被告分別於104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104年2月11日借款2萬元、104年2月26日借款25,000元,合計5萬元尚未清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皆已清償,且經原告將其104年2月份薪資逕自扣除相抵等語。
經查: 1、原告主張因104年2月2日及104年2月11日之薪資借支申請單係分別由訴外人林玳羽及吳緯文所經辦,係因訴外人林玳羽及吳緯文為旱溪店,而證人朱秀娟則在崇德店,證人朱秀娟不知有此兩筆借支申請單,故於製作系爭薪資條時並無註記,是系爭薪資條漏列上開金額,而認被告尚未清償上開兩筆借款等語,並提出證人朱秀娟於本院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庭具結證述:「(問:(提示原證1,104年2月份的薪資條)上面有寫2月26日借支2萬5千元,你有看到嗎?)有。」
、「(問:(提示原證3薪資借支申請單)2萬5千元是原證3申請單的哪一張?)就是2月26日這一張,上面會計欄有蓋我的章。」
、「(問:你在做原證1的104年2月份薪資條時,你那時候是否知道原證3的另外兩張(一張5千元、一張2萬元)借支申請單的存在?)不知道。」
、「(問:你在做104年2月份薪資條的時候,並沒有考慮原證3的5千元及2萬元的借支申請單,是否如此?)沒有考慮,因為我不知道這件事情。」
、「(問:何時知道有上開5千元及2萬元的原證3申請單?)我直到104年6月另外一案開庭我才知道這兩張借支單。」
、「(問:怎麼會隔這段時間才知道?)因為原告傢俱行有兩家店,林玳羽及吳緯文在另一家旱溪店,薪資借支申請單如果沒有轉過來給我,我在崇德店不會知道有人借支。」
為證,然依照原告提出薪資借支申請單記載,雖104年2月2日及104年2月11日薪資借支申請單之會計或經手人簽名欄分為訴外人林玳羽及訴外人吳緯文,惟酌以員工104年2月薪資清冊,被告與其他司機部門人員之薪資結算,訴外人陳志瑜領款日期為104年4月12日、訴外人蘇弦伯領款日期為104年4月13日,足徵原告公司對於被告104年2月份薪資嗣於104年4月間始發給被告及其他司機部分人員,而系爭薪資清冊卻仍未記載被告於104年2月2日及104年2月11日之借款,然於會計作帳時,應對於原告公司金錢支出收入應有明確記載,且每月應結算公司財務以衡平收支損益,維護公司帳款正確性,縱因原告公司旱溪店及崇德店兩家分店會計帳目往來稍有遲延,但被告於104年2月2日及104年2月11日即向原告借款,證人朱秀娟卻於104年4月間仍無法知悉有上開兩筆借款存在,此與經驗法則不合,是證人朱秀娟既為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不僅於製作薪資條時,被告尚未清償借款即先以註記已清償,又於結算薪資時,將尚未清償之借款漏未記載於薪資條上向被告請求,且為上開結算帳款時皆未與主管確認借款是否清償,證人朱秀娟所為之上開證述顯不符常理,故原告公司於結算被告薪資時,於系爭薪資條及系爭薪資清冊內皆無記載需清償104年2月2日及104年2月11日之借款,顯見被告應將上開兩筆借款業已清償甚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屬有據,自不足採。
2、另依照系爭薪資條上記載可知,被告薪資2月合計46,826元,扣除勞健保自付額954元、11/15打破燈具83元、2/15罰單乙張228元,被告104年2月份應領薪資為45,561元,而另記載扣除2/26借支25,000元、借支180,000尚餘80,000未清償80,000元,總計尚餘59,439元未清償,是原告將被告104年2月份應領薪資扣抵欠款,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於104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之25,000元,業已經原告以被告薪資扣抵而為清償,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清償104年2月26日欠款25,000元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此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查本件被告應餘103年2月之借款80,000元尚未清償,已如前述,又被告104年2月份應領薪資為45,561元,扣除104年2月26日之借款25,000元,應仍有薪資20,561元(計算式:45,561-25,000=20,561),與上開剩餘借款80,000元相互扣抵,是原告自仍再向被告請求59,439元(計算式:80,000-20,561=59,439),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債務一部分,被告尚積欠借款8萬元;
而系爭債務二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又系爭債務三部分,被告應皆已清償借款,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以104年2月份之薪資扣抵上開借款餘額不足之金額為59,439元,故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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