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簡,3416,2017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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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34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新洋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博斯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400元(依上訴狀上訴聲明第二項所載),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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