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5,中簡,3437,2017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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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緣坐落於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台中市○○
  5.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6. 二、被告則以:
  7. (一)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觀之,原告僅與系爭本票
  8. (二)系爭本票為發票人張盡妹所簽發並由其代理人白文智輾轉
  9. (三)張盡妹前為擔保其與其女蔡孟芬積欠被告之債務773萬元
  10. (四)被告收受系爭本票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5
  11. (五)被告雖有於105年10月6日經由張敏郎代為收受第三人吳秀
  12. (六)張盡妹與蔡孟芬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均為成年人且有豐富
  13. (七)就原告與張盡妹間之買賣,張敏郎僅與張盡妹或蔡秉憲聯
  14.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5. 三、得心證之理由:
  16.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17. (二)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18.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張盡妹所有,原告透過訴外人即賣方
  19. (四)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20. (五)原告固提出證人張盡妹於本院10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時到
  21. (六)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
  22. (七)至原告主張受賣方仲介蔡秉憲、張介政與資產公司人員張
  23.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張盡妹係因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
  24.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25.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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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437號
原 告 張祐儀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洪嘉威律師
被 告 何美惠
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於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台中市○○區○○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張盡妹(下稱張盡妹)所有,原告透過訴外人即賣方仲介蔡秉憲(下稱蔡秉憲)及張介政(下稱張介政)得知張盡妹欲出賣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地上設定有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經蔡秉憲及張介政與訴外人即抵押權人之代理人即東陽資產管理公司人員張敏郎(下稱張敏郎)告知,只要原告代為清償張盡妹積欠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債務,債權人即同意塗銷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以利於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過戶。

原告因信賴蔡秉憲、張介政與東陽資產管理公司,即與張盡妹簽訂買賣契約並給付訂金,同時代償張盡妹積欠台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之利息及被告以訴外人呂欣怡、何咨諭、林詩瀚(下稱呂欣怡3人)所設定之150萬元抵押債務。

嗣原告欲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時,卻發現系爭房地竟遭查封,經向張盡妹查證後得知,當時有一訴外人即仲介白文智(下稱白文智)宣稱須簽發本票,以利買賣交易得順利進行,若買賣不成立,亦會將本票返還,當時張盡妹急於賣屋償債,即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交付予白文智,白文智復將系爭本票交付予張敏郎,又白文志告知張盡妹本次買賣仲介未成立,張敏郎除未將系爭本票返還,反而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由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237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13189號)。

是蔡秉憲、張介政與張敏郎自始即無協助買賣交易得以順利進行之意思,僅係巧立名目騙取原告之金錢,渠等行為顯然構成詐欺罪嫌。

且張盡妹與被告間自始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張盡妹本可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併聲請停止執行,然經原告多次請張盡妹處理,張盡妹仍怠於向被告主張權利,是為保全原告之債權,自有代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必要,以避免原告權益無端受損,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張盡妹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張盡妹係受白文智與張敏郎詐欺,陷於錯誤後,始簽發系爭本票,然張盡妹與被告間自始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自應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依法代位張盡妹,撤銷張盡妹因受詐欺所為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經撤銷而溯及無效,被告自不得依票據法律關係,對張盡妹主張權利。

2、由張盡妹之證述以及張敏郎簽發之收取憑證可知,被告係透過張敏郎、白文智向張盡妹詐稱,為使買賣交易順利進行要求張盡妹簽發系爭本票,並罔稱若買賣未成立,就會將系爭本票返還。

白文智卻一方面告知其仲介之買賣契約未成立,另一方面卻未將本票返還,反而交付予張敏郎,張敏郎復交由被告聲請本票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期間張盡妹不斷找尋白文智,要求其出面處理,惟白文智均置之未理,顯示被告、張敏郎與白文智自始即無協助買賣交易得以順利進行之意思,僅係施用詐術,使張盡妹陷於錯誤後,因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與張盡妹間就系爭本票,自始不存在基礎原因關係。

3、張盡妹未對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提出抗告或異議,係因其未實際收受送達證書所致,且觀系爭本票裁定送達證書可知,上開文件送達時未獲會晤張盡妹本人,而係寄存於當地之派出所,客觀上張盡妹確實未收受上開裁定,始致張盡妹未即時提出抗告或聲明異議。

被告徒以張盡妹未提出反對之表示,逕行主張其不否認與被告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顯有誤會。

4、原告與張盡妹協議買賣條件時,賣方仲介蔡秉憲、張介政與張敏郎向原告告知,只要向被告代償150萬元之債務,被告即同意塗銷第二順位之抵押權,原告因信賴渠等之說詞,即與張盡妹簽訂買賣契約併給付訂金,用以代償張盡妹積欠台中商銀之遲延利息、違約金,以及以其中150萬元買賣價金塗銷被告以人頭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

然於協議系爭不動產買賣時,張敏郎與賣方仲介均未提及被告有簽發系爭本票乙情,卻於收取150萬元後,隔日即聲請強制執行,足證賣方仲介與被告之代理人自始即無協助買賣契約進行之意思,僅係巧立名目藉此坑殺原告。

此外,據蔡孟芬表示其與被告間僅有約略200餘萬元之借款債務,並無被告所稱高達700多萬元之債務。

二、被告則以:

(一)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觀之,原告僅與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張盡妹有債權債務關係,與訴外人即另一名發票人蔡孟芬(下稱蔡孟芬)則無,是以原告縱得代位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亦僅得代位張盡妹而已,針對蔡孟芬部分,顯然於法不合。

(二)系爭本票為發票人張盡妹所簽發並由其代理人白文智輾轉交付被告,系爭本票確屬張盡妹作成之事實,業經原告自認,自無庸被告舉證;

而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需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核與票據之獨立性及無因性相悖,其主張自不足取。

(三)張盡妹前為擔保其與其女蔡孟芬積欠被告之債務773萬元,與蔡孟芬於104年10月7日共同簽發金額70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並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供被告以呂欣怡3人之名義,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700萬元及辦理預告登記。

其後,張盡妹委由白文智主動與被告洽談塗銷系爭房地預告登記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之事宜,被告及呂欣怡3人委任張敏郎代為處理,張敏郎並與白文智議定由張盡妹及蔡孟芬支付現金150萬元,及簽發系爭本票面額550萬元供被告向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以保債權債務之存在,以及呂欣怡3人配合塗銷系爭房地之限制預告登記及第二順位抵押權700萬元之登記等內容,此有105年8月間呂欣怡等3人出具之承諾書為憑,且張敏郎於105年8月11日簽收系爭本票時特別註記:「此本票作為法院裁定用」之文句,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不得聲請本票裁定,顯與上開承諾書及本票簽收單之內容不符。

(四)被告收受系爭本票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5年8月17日作成系爭本票裁定,並於105年9月2日送達張盡妹,張盡妹對系爭本票裁定並未提出任何抗告或異議之作為,系爭本票裁定遂於105年9月15日確定等情觀之,可見張盡妹並不否認系爭本票係由其簽發及其與被告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張盡妹自始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並無可採。

(五)被告雖有於105年10月6日經由張敏郎代為收受第三人吳秀美代償張盡妹之債務150萬元,然其對價僅係被告及呂欣怡3人應塗銷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及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而已,且被告及呂欣怡3人亦依約辦理塗銷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完畢。

然被告既未同意以該150萬元即作為清償張盡妹及蔡孟芬積欠之全部債務,亦未承諾於收受150萬元後將系爭本票返還,且於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前,張盡妹、原告或其等代理人均無人提出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或不得聲請執行之要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而不得聲請裁定及執行,洵屬無據。

(六)張盡妹與蔡孟芬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均為成年人且有豐富之商業交易歷練,係屬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一般不動產買賣之交易,通常並不需出賣人開立本票,反而是買受人方有可能為擔保過戶後交付不動產時之尾款給付,而應出賣人之要求簽發尾款同額本票交出賣人收執之情,自難諉為不知,張盡妹之證述已違反經驗法則;

且張盡妹簽發系爭本票後直接交予白文智,經白文智轉交給張敏郎,張敏郎再轉交給被告,張盡妹並未直接與被告或張敏郎有何接觸或聯繫,張盡妹僅透過其委託之白文智與張敏郎聯繫,故於張盡妹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中,被告或張敏郎自無可能對張盡妹有何詐欺致其陷入錯誤之情事,原告應對此負舉證責任。

又提起本件訴訟及聲請停止系爭房地執行程序之人均為原告而非張盡妹等客觀情況,是張盡妹並無任何一般人因遭詐欺而簽發本票後會採取積極之作為,尤其張盡妹是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本件訴訟之結果對其有最直接之利害關係且金額高達550萬元本息,故即使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具結,本難期客觀真實,更無法排除不惜甘冒偽證罪而偽證之可能,故其上開證詞,自不得遽予採信。

(七)就原告與張盡妹間之買賣,張敏郎僅與張盡妹或蔡秉憲聯繫,並有告知系爭本票裁定之情事。

而張盡妹於105年9月2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時,張盡妹尚未與原告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買賣契約係於同年月5日始簽立,是以原告迄今無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歸責於張盡妹可能未誠實告知其與被告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及張盡妹、蔡孟芬未清償其等積欠被告之債務所致,並非被告對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存在。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已持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5237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既已由被告持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

而債權人之債權如為金錢債權,且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自須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完全受償,始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此觀民法第242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同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張盡妹及蔡孟芬,然原告僅與張盡妹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原告僅代位張盡妹主張張盡妹與被告間之權利,自屬合法。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張盡妹所有,原告透過訴外人即賣方仲介蔡秉憲及張介政得知張盡妹欲出賣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地上設定有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並經告知只要原告代為清償張盡妹積欠之150萬元債務,債權人即同意塗銷第二順位之抵押權,嗣原告與張盡妹簽訂買賣契約並給付訂金,同時代償張盡妹積欠臺中商銀之利息及被告以呂欣怡3人所設定之150萬元抵押債務,待原告欲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時,始發現系爭房地經被告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237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東陽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敏郎名片、委任書、承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4紙、本票1紙、公司資料查詢、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送達證書、匯款申請書、民事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狀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另原告主張張盡妹係因被告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且未收受系爭本票裁定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詐欺乃故意欺騙他人使其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脅迫乃故意預告危害使他人心生恐怖而為意思表示,因受詐欺或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乃不自由的意思表示,被詐欺或脅迫之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張盡妹因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自應就張盡妹確有受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原告固提出證人張盡妹於本院10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問:(提示原證五系爭本票影本),你是否看過這張本票?)我有看過,這張本票是白文智拿給我簽的,上面的簽名是我親自簽名,白文智對我說,對方買主明日就要來簽約,叫我要簽系爭本票,說如果沒有賣出去,本票就會還我,我不敢簽,但白文智去找我女兒,我女兒再跟我說,叫我簽本票,因為明日買主就會來簽約了,我心理懷疑我要賣房子,為什麼要簽本票,但白文智強調房子如果沒有賣出去,本票就會還給我,但後來房子沒有賣出,因為本票簽發的隔天早上,白文智就打電話給我說對方買主不買了,我就請白文智將本票還我,白文智卻不理我,我一直打電話,他都不管我。」

、「(問:(提示被證一700萬元本票影本)是否有看過這張本票?)我沒有看過,上面的名字沒有印象是我簽的。」

、「(問:(提示原證五系爭本票影本),這張本票你是在什麼地方簽的?)在優美仲介公司裡面簽的。

當時我女兒蔡孟芬在場,還有仲介白文智共三人在場。」

、「(問:(提示被證二系爭本票裁定)是否看過此份民事裁定?)沒有看過,我沒有收到這份裁定。」

、「(問:(提示被證二裁定確定證明書)法院記載你在105年9月2日有收受送達上開裁定,為何你說你沒有看過,沒有收到?)我沒有印象。」

、「(問:你剛剛說白文智跟你說如果房子沒賣出,會將本票還你,後來沒還,但法院後來有裁定該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為何你和你女兒收到上開裁定後,卻沒有異議或提起抗告?)我確實沒有收到上開裁定,也沒有印象有看過上開裁定。」

、「(問:白文智後來沒有把本票還你,你有沒有跟你女兒說為何白文智沒有還我本票?)有,我女兒跟我說,是白文智騙你。」

、「(問:你跟你女兒後來有無採取何種行動?)有,我有去優美仲介公司店內三遍,都沒有遇到白文智,也有打電話找他,他都不理我,他有接到我的電話,但跟我說以後不要再找他。」

(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59頁背面)等語,足見系爭本票確實為證人張盡妹於優美仲介公司所簽發,當時亦有蔡孟芬及白文智在場,雖原告主張證人張盡妹僅為國小學歷且不識字云云,然證人張盡妹及蔡孟芬均為心智正常且非屬毫無知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又證人張盡妹亦自承其知悉所簽署者為本票,並曾懷疑買賣系爭房地為何需簽本票乙節,足徵張盡妹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為思緒清楚且具自由意識,且證人張盡妹之女兒蔡孟芬亦陪同在旁,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足認證人張盡妹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並無陷於錯誤甚明。

又若證人張盡妹確實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應於知悉受詐欺之時起,應提起相關訴訟以保權益,雖原告主張證人張盡妹並未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並提出本院送達通知乙紙附卷可參,惟系爭本票裁定之寄送地址為證人張盡妹之戶籍地址,並與本件傳喚證人張盡妹之寄送地址相同,足徵證人張盡妹仍居住於戶籍地,自難諉為不知系爭本票裁定;

又原告代位張盡妹而提起本件訴訟,即係因證人張盡妹怠於行使其權利,縱證人張盡妹確未收受系爭本票裁定,惟經原告告知系爭本票裁定之存在時,則應提起相關訴訟,然證人張盡妹僅至優美仲介公司找尋白文智,況系爭本票金額為550萬元,金額非少,若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且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而聲請本票裁定並准予強制執行,證人張盡妹卻仍未主張任何權利,此與常情不符,另證人張盡妹為本件系爭本票之債務人,自具有利害關係,難期其證詞為客觀真實,是證人張盡妹上開證述自有偏頗,即有可議,故難據以證人張盡妹上開證詞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 1條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本票確實為張盡妹所簽發且為真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無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然張盡妹並非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已如前述,是原告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張盡妹與被告間有抗辯事由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張盡妹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主張受賣方仲介蔡秉憲、張介政與資產公司人員張敏郎詐欺等語,惟本件原告係因張盡妹怠於行使其權利,而代位張盡妹主張張盡妹與被告間存在抗辯事由,故應僅限於張盡妹可行使之權利,並無及於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張盡妹係因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及被告與張盡妹間有抗辯事由存在,張盡妹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票據責任,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張盡妹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票  號   │
├──┼───────┼───────┼──────┼───────┼─────┤
│1   │張盡妹、蔡孟芬│105 年8 月10日│5,500,000元 │105 年8 月10日│CH3422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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